醫療行為的民事過失責任認定

實習律師  邱冠文

 

我國實務上對於醫療民事責任,多依照醫療法第八十二條[1],認定醫療機構及其醫事人員於執行業務時,應盡其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2]。並透過目的性限縮之方式,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無過失責任於醫療行為之適用。

 

對於過失責任之認定,實務判決主要透過醫院鑑定,探查被告醫師行為是否符合醫療常規,作為認定過失之基礎[3]。然而受到比較法上漢德公式[4]的影響,亦逐漸有法院開始將個案上判斷損害發生機率、避免損害之成本等因素納入考量以判斷醫師有無過失,舉例介紹如下。

 

【主要認定方式:透過醫療鑑定之判斷是否符合醫療常規】

例如在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99年度醫上字第10號判決中,法院即認為,被告醫師參酌病患之病史及病徵,開立Ciproxin抗生素供用,縱與上開衛生署及健保局規定有出入,亦屬綜合臨床觀察診斷後所採行之醫療措施,不能認有違醫療常規,進而認有侵害病患身體之故意或過失。並考量門診記錄單記載以及鑑定意見書,認定被告告知並安排病患住院接受靜脈注射抗生素治療及左髖關節清創手術,並無不當且合於常情,因而判決被告醫師並無過失。

 

【受到漢德公式影響,採取風險利益衡量觀察】

例如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醫上字10號民事判決中,認為本案病人因不適合接受緊急手術治療,並無立即轉院之必要,且重症病人採醫院問轉診有相當風險,必需轉診對病人醫療有利,且大過風險,方得施行。而臺中榮民總醫院為醫學中心,經行政院衛生署評定其急重症醫療能力分級為「重度級」醫院,留置病人持續提供支持治療,亦為合理之醫療處置,符合醫療常規,並無疏失。

 

又如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醫上字第11號民事判決,本案當中,病患於生產過程發生肩難產情形導致胎兒受有腦部缺氧、腦水腫、癲癇症等傷害,病患表示於分娩前曾多次要求醫師進行剖腹生產未獲理會。法院判斷上,根據其他四家醫院鑑定結果均認定被告行為符合醫療常規,並一致認為胎兒發生肩難產,為目前產科學上無法預測之風險,及剖腹產尚難認屬於最佳生產方式,而認定醫師並無過失。

 

【評析】 

醫療行為仰賴臨床上高度專業判斷,在急救案件中醫師更要與時間賽跑,短期間迅速作出判斷決定,故在法律訴訟上,判斷醫師有無過失往往仰賴醫療常規之認定。然而醫療常規未必對病人有利,此外,且醫療常規之建立仰賴鑑定機構之意見,然而實務上委託鑑定意見並未要求從事鑑定人出庭,在書面往返過程中,將產生法院囑託之鑑定事項不明確、或資料不完整;以及鑑定機關之組成人員資格、分析見解之合理性等問題[5],過度仰賴醫療常規,將產生忽略具體案件情形,僵化適用對病人權益保障不周之缺點。

 

因此比較法上不將醫療常規作為唯一標準,相對的漢德公式即採取一種動態的考量方式,要求醫師善盡告知或行為義務,以防範高度風險,確保病人利益,可作為我國法院判斷上之參考。期待我國實務能進一步適用,捨棄僵化之醫療常規。並改善鑑定方式,推行專家參審或專家證人,透過當庭作證說明之方式,使法官能夠獲悉醫學上合理的意見。



[1] 醫療法第82條:「醫療業務之施行,應善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醫療機構及其醫事人員因執行業務致生損害於病人,以故意或過失為限,負損害賠償責任。」

[2] 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1668號民事判決參照。

[3] 陳聰富,醫療事故民事責任之過失判定,政大法學評論,127期,101年6月,398-399。

[4] 美國法官Learned Hand 在判決當中提出判斷醫療過失之標準,應考量醫療風險與利益進行評價,此項判斷方式被稱為漢德公式,參考王澤鑑,侵權行為法,2010年3月,頁311-312。

[5] 蔡惠如,台灣醫療糾紛之法律課題,月旦民商法,第4期,2004年6月,頁135、1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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