專業服務提供者的信賴義務─以財務管理業務為例

 

實習律師  邱冠文

 

現代社會強調專業分工,日常生活中每個人均需要仰賴不同專業領域的服務代為處理事務,包括接受醫師診療,委任律師、會計師處理案件、尋求財務管理的服務、股東出資後將公司經營權委由董事辦理等。此類高度專業的服務型態中,服務提供人應負有基於受客戶信賴而生之相對應義務,介紹如下。

 

1.  信賴關係及信賴義務

在專業服務提供的過程中,具有高度資訊不對稱,且專業一方對於服務提供內容具有高度自主決定權限,而客戶仰賴並信任專業人士之決定,雙方間具有信賴關係(fiduciary relationship)存在。為防免專業一方濫用客戶之信任反而侵害客戶權益,法規範調整信賴關係當中受信任一方之義務內涵,即稱為信賴義務(fiduciary duty)。

 

信賴義務的法理基礎是從英美法當中對於代理行為之義務內容衍生而來,義務內涵包括注意義務(duty of care)以及防免利益衝突的忠實義務(duty of loyalty),換言之,在信賴關係當中,受信任一方應善盡注意義務並將委任人之利益置於優先,不得濫用信任而巧取個人利益。

 

2.  財務管理業務之信賴義務

2.1 比較法觀點

從比較法的角度,美國實務見解從財務管理服務人員對於客戶帳戶有無控制決定權限,以及客戶對財務管理人員之仰賴程度,若認定理財人員具有投資決定權限或客戶高度仰賴其決定時,理財人員對客戶應負有信賴義務。

 

於信賴關係存續之期間,理財人員對客戶帳戶均應負有持續注意以及避免利益衝突之義務,持續關注市場變化並提供後續投資建議。

例如在De Kwiatkowski vs. Bear, Stearns & Co, Inc[1]乙案當中,投資人與貝爾斯登公司間存在非全權委託之理財帳戶,投資期間依據貝爾斯登理財人員理財之建議而未迅速贖回已經虧損之外幣期貨商品,嗣後該標的商品繼續下跌,原告遂控告貝爾斯登以及其銷售之員工,主張被告對於風險未及時對投資人為通知警告,被告之推介違反注意義務以及信賴義務[2]

 

法院認為,客戶與券商簽屬之交易係非全權委託帳戶,投資人保留投資之決定權,且原告對於此種交易具有豐富之投資經歷,故認定信賴關係不存在,被告不負有信賴義務,投資人對於投資後續之市場波動以及虧損應自行負責[3]

 

2.2我國法規範介紹

我國於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3項規定「金融服務業提供金融商品或服務,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其提供之金融商品或服務具有信託、委託等性質者,並應依所適用之法規規定或契約約定,負忠實義務。」規範內容與美國法之信賴義務一致,並將忠實義務限縮與信託及委託性質之服務,符合信賴義務係基於高度信賴關係之本質,惟因本條內容係自103年6月4日修正,於實務上如何落實適用,有待進一步觀察。



[1] Cf. De Kwiatkowski v. Bear, Stearns & Co., Inc., 306 F.3d 1293 (2d Cir. 2002).

[2] Id., 1299-1301.

[3] Id., 13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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