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分期、真貸款之交易糾紛(二)

眾律法律事務所

實習律師  邱冠文

 

2.2 我國實務判決解析(消費者敗訴部分)

 

過去實務判決,在缺乏法律明文依據下相對保守,固守債之相對性,並認為限制消費者向銀行抗辯之定型化契條款並未顯失公平,而判決消費者敗訴,介紹如下。

 

  • 巔峰電信吸金疑案

 

案件事實概述

消費者購買顛峰電信之亞太行動假期專案,該方案需一次繳納48,000元,並由巔峰電信業務附隨商品提供消費者套裝的誠泰銀行24期貸款。嗣後巔峰電信爆發財務危機,用戶遭到無預警斷話,門號無法使用,然而債權人銀行仍然每月寄送繳費通知單,消費者若遲延繳納即遭到新光銀行以密集之電話、簡訊、律師函催討,最後拒不繳納之用戶資料,遭到銀行提報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消費者信用破產。

 

銀行貸款契約當中,限制消費者抗辯之定型化契約條款:

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同意,不以其對經銷商之任何債權向誠泰銀行即新光銀行主張抵銷,一切有關商品(標的物)之瑕疵擔保、保固、保證、售後服務或其他契約上責任,仍應由經銷商負責。

 

法院見解(台灣新北地方法院 96年店小字2080號)

(1)本於債之相對性原則,被告本即不得以其與巔峰電信間之契約所生抗辯事項對抗原告,前述定型化契約條款實為對彼等間法律關係之具體說明,並無顯失公平。

(2)若被告不以貸款之方式繳款,則當被告與巔峰電信發生終止合約之情形時,其仍須自行承擔巔峰電信倒閉之風險,準此,被告應承擔之風險不因現以貸款方式繳納而轉由新光銀行及受讓系爭債權之原告承擔。

 

  • 英語學習教材案 

 

案例事實概述

消費者向階梯公司購買語言教學教材,公司業務人員向消費者表示有提供分期付款服務,並指示消費者於相關文件上簽名,嗣後消費者終止訂購教材並拒付分期付款,銀行遂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返還。

 

銀行貸款契約當中,限制消費者抗辯之定型化契約條款:

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同意,不以其對經銷商之任何債權向誠泰銀行即新光銀行主張抵銷,一切有關商品(標的物)之瑕疵擔保、保固、保證、售後服務或其他契約上責任,仍應由經銷商負責。

 

法院見解(台北地方法院97年度北小字728號)

(1)消費者於貸款申請書上簽名已使消費借貸契約成立,貸款申請書上明確表示貸款之意義,消費者簽名應自負責任。

(2)銀行與商品出賣人為不同而獨立法律主體,消費者不得以商品出賣人間原因關係抗辯,對抗銀行。

(3)德國法採取抗辯延伸之觀點,於我國法缺乏明文依據,不予引用。

 

對上開判決之簡評

肯定約款效力之理由嚴守契約相對性原則,但卻未考量此時銀行與提供商品之企業經營者間之密切結合關係,契約相對性目的為保護善意第三人之交易安全,惟此時銀行與企業經營者既然具有此一共同合作關係,則應非相對性原則保護範圍,故此時消費者應該得以此抗辯對抗銀行。

此外,法院認為消費者本應承擔債務人不履行之風險,不應將該風險轉嫁由放款銀行負責。然而,此一說法顯然與社會事實當中,銀行於分期付款中受有利息、人事費等利益,且得以事前審查商品服務出賣人之信用、財務狀況,相較於消費者,具有諸多優勢地位之結構問題。在銀行受有利益且具有更高風險控制能力之下,法院仍要求消費者必須自行負擔風險,無異於放棄了司法者介入調整契約,導正社會公平之職權與機會,非常可惜。  

 

2.3 消費者勝訴之判決介紹(待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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