租稅爭議(營利事業所得稅)

公司欠稅負責人限制出境之適用情形

律師 李燕鈴

 

依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3項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其已確定之應納稅捐逾法定繳納期限尚未繳納完畢,所欠繳稅款及已確定之罰鍰單計或合計,個人在新臺幣100萬元以上,營利事業在新臺幣200萬元以上者;其在行政救濟程序終結前,個人在新臺幣150萬元以上,營利事業在新臺幣300萬元以上,得由財政部函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限制其出境;其為營利事業者,得限制其負責人出境。但已提供相當擔保者,應解除其限制。」,依上開條文規定營利事業之負責人如公司欠稅,其金額在新臺幣200萬元以上;若該欠稅案件在行政救濟程序終結前,欠稅金額在新臺幣300萬元以上,未提供相當擔保者,財政部函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限制其出境。公司欠稅造成營利事業之負責人無法出境時,常常造成公司負責人無法出境,延誤出國行程,以下說明稅捐稽徵法於公司欠稅時,公司負責人限制出境之適用情形。

 

稅捐稽徵法第24條所指之營利事業之負責人,係依照公司法第8條規定: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無限公司、兩合公司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公司之經理人或清算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由上開條文可知營利事業之負責人,在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經理人、清算人、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皆為營利事業之負責人,其規範對象十分廣泛,常有上開營利事業負責人,於出境時才得知自己已被限制出境,而無法出國,也常引發許多爭議。

 

營利事業之負責人之限制出境,如依財政部83/12/02台財稅第831624248號函所示:「公司清算期間,稅單應向清算人送達;如有限制負責人出境必要時,應以清算人為限制出境對象。」,因公司法第8條規定,營利事業之清算人亦為公司之負責人,故於公司欠稅時,亦為財政部限制出境之對象。惟營利事業之清算人,若係由法院選派之律師或會計師時,財政部是否得為限制出境之對象?依財政部86/03/12台財稅第861885313號函所示:「根據本部83/12/02台財稅第831624248號函釋規定所為限制公司清算人出境,如該清算人係由法院選派之律師或會計師所擔任者,則不予限制出境。」,故除法院選派之律師或會計師所擔任者,則不予限制出境者外,其餘營利事業之清算人亦為限制出境之對象。

 

綜上所述,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經理人、清算人、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皆為營利事業之負責人,上開人員應於出境時查明公司是否有欠稅達新臺幣200萬元以上者;或有案件於行政救濟程序終結前,欠稅金額達新臺幣300萬元以上,且未提供擔保者,應儘速補繳欠稅稅款,以免遭限制出境而無法出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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