淺談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新修法(二):偶然監聽之證據能力  /  實習律師李秋峰

一、前言:

在討論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下稱通保法)新修法前,先思考如下案例:調查局因某甲涉犯毒品案,依通保法規定,在取得法院許可之通訊監察書後,對某甲進行監聽,在監聽過程中偶然聽到某甲為進行毒品交易,與某乙另涉貪污案件,又遇然聽到某甲在某丙閒聊時,另涉通姦案件,試問在日後對某甲所涉之貪污案件、通姦案件進行訴追審判時,因偶然監聽取得之證據,有無證據能力?

 

二、偶然監聽證據能力之法律規定:

通保法為刑事訴訟法之特別法,故有關通訊監察所取得證據之證據能力,應優先適用通保法之規定。

關於偶然監聽所取得證據之證據能力,舊法下並無規定,實務多以最高法院97台上2633判決:「基於與『另案扣押』相同之法理及善意例外原則,倘若另案監聽亦屬於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得受監察之犯罪,或雖非該條項所列舉之犯罪,但與本案即通訊監察書所記載之罪名有關聯性者,自應容許將該『另案監聽』所偶然獲得之資料作為另案之證據使用 (節錄)。」所揭示之意旨為判斷標準。

而新通保法第18條之11項規定「依第5條、第6條或第7條規定執行通訊監察,取得其他案件之內容者,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除非是於發現後7日內補行陳報法院,並經法院審查認可該案件與實施通訊監察之案件具有關連性或為第5條第1項所列各款之罪者」,綜合觀之,可見新法乃將實務見解為明文化。

按所謂「關聯性(相關性)原則」,此原則即通保法第5條「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之規定。亦即法條所列舉之重罪尚須符合「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具充足之犯罪嫌者」始足當之。

 

三、結論:關聯性原則將造成過度保障被告權益

(一)偶然監聽之不可再得

監聽係對於將來不可預見之通訊內容實施監察,實施監察之檢警調人員於事前實無法確知何者係原核發監聽票範圍之犯罪嫌疑事實,因而無法分離而必須為全面性地監聽,且被監察者之通訊內容,往往一縱即逝,具有不可再得之特性。

 

(二)證據能力排除,應僅以「善意原則」限制,始為妥當

刑事案件證據能力排除之基本法理,學說上計有「違反正當法律程序、維持司法廉潔與抑止違法偵查」等法理基礎。

是以倘實施監聽機關並非蓄意以非法方式取得犯罪嫌疑人與他人之通訊內容,而係於「合法」監聽程序中「偶然取得」該通訊之內容,尚非惡意,若排除此項證據之適用,並不能避免將來偶然之另案監聽情形之再次出現,無法達到嚇阻職司刑事訴追公務員不法的效果。故綜合考量上情,本文認為實施監聽所取得之本案監聽內容及其衍生性證據之證據能力,不應考量「關聯性原則」,而應僅以「善意原則」為限制,始得在保障人權與刑事訴追之公共利益間,取得平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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