從林益世案,簡評貪污罪之構成要件–職務上行為 

實習律師李秋峰

一、前言

前行政院祕書長林益世涉貪案,於民國102年4月30日,一審宣判,林益世違背職務收賄罪、職務上行為收賄罪、隱匿貪污所得罪等三罪被判無罪,財產來源不明罪被判2年,法官加判林益世違背公務員假借職務恐嚇取財,被判處5年6個月,兩罪合併執行,共7年4個月,褫奪公權五年,併科罰金1580萬,之前查扣的2300萬元及31萬美金予以沒收;至於妻、母、舅舅部分,則都是全身而退,被判無罪[1]

本案之爭議在於刑法第121條、第122條、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第6條,關於貪污罪之構成要件「職務上行為」,應如何解釋。

 

二、法定職權說與實質影響說

(一)法定職權說

本說以為,依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關於公務員之定義,明文規定「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故基於罪刑法定原則,貪污罪之構成要件「職務上行為」,應以該範圍屬公務員法定職務為限,不得擴張解釋,不利於被告,而違反憲法上法治國原則之要求。

 

(二)實質影響說

本說以為,關於貪污罪之構成要件「職務上行為」,應從公務員所為,實質上是否為其權限所及,以為判斷。
 

三、小結:

本文以為,先不論採實質影響說造成法院恣意認定,致職務上行為之範圍浮動等缺點,林益世案縱使採取法定職權說,依憲法第63條、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18條等規定,立法委員就法案、預算及質詢、監督等法定權限事項,本來就屬其「職務上行為」。既然立委對經濟部有質詢、預算等法定監督職權,而該部所屬之公營事業,亦有高層人事選派權及重大決策控制權,即使從法定職權說來解讀,林益世所作所為就是職務上行為。

其次,本案之合議庭認定林益世拿錢後有「請託」經濟部轉交便箋,並於立法院親自面告施顏祥部長「注意一下」,但因施部長之後未再過問、追蹤後續辦理情形,故僅屬選民服務,非關立委職務行為。本文以為,正因為林益世利用立委職務,要於備詢時面告部長、轉達指示,依法定職權說,已構成違背職務上行為。

[1]新聞出處http://www.ettoday.net/news/20130430/200483.htm

最後流灠時間:民國一○四年一月二十七日17: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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