酒測值低於0.25mg/l,不算酒駕?簡析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

                                                                                                                實習律師李秋峰

一、前言

近年來,酒駕造成許多家庭破碎,立法院針對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從民國97年至102年間,

共修正了3次,不僅提高了刑度,也放寬了構成要件,其法定刑之重、要件之寬,

對於酒駕行為,堪稱是世界上最嚴厲之國家。

在民國102年6月新法之後,民眾多以為吐氣酒精濃度,

只要低於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0.25mg/l),即不構成刑法第185條之3,

不必負有刑責,至多為行政罰鍰[1]。

本文將簡析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以更正一般民眾之誤解。

 

二、刑法第185條之3的要件解析

(一)法律規定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二)構成要件

1、客觀要件

(1)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2)有3款法定事由之一

   ①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

       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②有服用酒類或相類之物,而酒精濃度未達前款標準,且不能安全駕駛。

   ③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且不能安全駕駛。

2、主觀要件:故意

三、本文簡析

從法條結構觀之,本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為界,

超過此一標準時,以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方式,不論行為人是否有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

即構成本罪。若低於此一標準,則以具體危險犯的立法方式,

尚需判斷行為人是否有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倘行為人吐氣酒精濃度未達0.25mg/l,

但於具體個案中,仍有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例如開車時會左右搖晃、車速忽快忽慢,

行為人依然構成本罪,並非僅有行政罰責。

 

[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款: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
    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附載未滿十二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
    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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