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期付款買車–淺談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

                                                                                          實習律師李秋峰

一、案例

甲與乙汽車公司約定以20期分期付款買一部A車,在繳了頭期款後,

雙方於監理站登記該車之所有人為甲。嗣後,甲沒錢繳付剩餘之分期款,

某天乙汽車公司以甲沒有繳分期款為由,而將A車拖回。

本例中,乙汽車公司之理由是否正當?

 

二、法律規定

(一)動產擔保交易法第26條:

稱附條件買賣者,謂買受人先占有動產之標的物,約定至支付一部或全部價金,
或完成特定條件時,始取得標的物所有權之交易。

 

(二)動產擔保交易法第28條:

標的物所有權移轉於買受人前,買受人有下列情形之一,

   致妨害出賣人之權益者,出賣人得取回占有標的物:

一、不依約定償還價款者。
二、不依約定完成特定條件者。
三、將標的物出賣、出質或為其他處分者。
出賣人取回占有前項標的物,其價值顯有減少者,
得向買受人請求損害賠償。」

 

三、本案解析

(一)A車所有人仍為乙汽車公司:

汽機車監理機關之所有人登記,僅為行政管理,並不發生私法上權利義務關係之效力,

亦即A車所有人之認定,係以私法規定為準,而非以行政登記。

 

(二)乙汽車公司之主張:有理由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26條之定義,甲與乙間就A車之分期付款買賣契約,

為「附條件買賣」,又按本條規定,於本案例中,甲乙間就分期付款之真意,

乃約定繳完20期的分期款後,始得取得A車之所有權,

甲僅係取得A車占有及使用權。

次按動產擔保交易法第28條規定,買受人甲未依約定繳付分期款,而未依約定償還價款,

致妨害乙汽車公司之權益時,由於出賣人乙仍為汽車所有人,

故得取回A車,而不會構成侵權行為

另外一提,買賣契約係不要式契約,當事人就A車之買賣得以口頭約定為之,

惟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5條第1項前段:「動產擔保交易,應以書面訂立契約」,

故對於A車之附條件買賣,則為要式契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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