從高雄氣爆之車體損失,淺談契約條款解釋

                                                                                              實習律師李秋峰

一、前言

去年深夜發生了台灣史上前所未見的市區大型氣爆事件,造成數十人死亡,

上百輛汽車毀損。其中位於重災區的高雄市二聖路,是高雄著名的租車街,

路邊停放了許多的租車公司車輛,因氣爆造成車輛毀損,向保險公司請求理賠時,

保險公司認為租車公司所承保的僅為「丙式保險」,不在承保範圍內,故拒絕理賠。

上述問題,涉及保險契約條款的解釋,本文將簡介契約條款的解釋,

及本案中應如何解釋該條款,始符合法律規定。

 

二、相關法律規定

(一)民法第98條:

「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

 

(二)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第2項:

定型化契約條款如有疑義時,應為有利於消費者之解釋。

 

(三)保險法第54條第2項:

保險契約之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文字;
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為原則。

 

(四)丙式車體險條款:

依金管會所頒布之自用汽車保險定型化契約範本,

車體損失保險丙式契約第1條第1項規定之承保範圍「被保險汽車在本保險契約有效期間內,

因與車輛發生碰撞、擦撞所致之毀損滅失,在確認事故之對方車輛後,

本公司對被保險人始負賠償之責。」[1]

 

三、本文分析

 

(一)租車公司主張,該承保車輛係被氣爆炸飛之車輛所撞損,

符合條約「因與車輛發生碰撞、擦撞所致之毀損滅失」之定義,故仍應獲得保險理賠為是。

 

(二)淺見以為,契約文字之解釋,應不拘泥於所用之辭句,

應以當事人締結契約時之時空背景、當事人締約目的、整體契約結構等因素,綜合判斷。

故本文認為,系爭條款「所謂與車輛發生碰撞、擦撞所致之毀損滅失」,

依當事人締約時主觀上之真意,應只預見該保險事故係發生於路面上車輛行進間,

或停放路邊而遭其他車輛行進時碰撞,並不包括「非車輛正常行駛,而由空中降落所致」。

況且,依甲式車體損失險第1條第1款「碰撞、傾覆」及第5款「拋擲物或墜落物」

所明定之承保範圍,租車公司於締結保險契約時,為節省保險費用,

而選擇承保範圍較少的丙式車體損失險,可見得當事人間之真意,

有排除「非車輛正常行駛,而由空中降落所致之碰撞」。

再者,倘容許要保人以較少之保費,而達到較大的承保範圍,即有違反對價平衡原則。

最後,當事人所訂之丙式車體險,應屬定型化契約,自有民法及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

惟契約性質係屬保險契約,應優先適用保險法第54條第2項,

故除非無法探求當事人間之真意時,

始得適用本條項後段「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為原則」,

因此,並非必須一律以對有利於保險人之解釋。

 綜上,本文認為,保險公司拒絕理賠,為有理由。

 

[1]範本出處:行政院網頁

http://www.ey.gov.tw/News_Content4.aspx?n=1F3B08DD43A39FA6&s=0F49845D0F2CF19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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