警察對非動力車輛駕駛人施以酒測之合法性

                                                                                        實習律師李秋峰

一、前言

有新聞報導提到,一名8歲男童在巷弄內遭女駕駛撞傷,

警方處理時同時針對雙方酒測,並針對男童在巷弄內嬉戲開出600元罰單。

家屬認為警方執法過當,相當不服氣;警方則認為雖然不合人情,

但依法執勤並未違法[1]

本文將淺淡警察對於非動力車輛駕駛人(即本案中之8歲男童),

施以酒測行為之合法性。

 

二、相關法律規定

(一)刑事訴訟法第205條之2:

「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調查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之必要,
對於經拘提或逮捕到案之犯罪嫌疑人或被告,
得違反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之意思,採取其指紋、掌紋、腳印,
予以照相、測量身高或類似之行為;有相當理由認為採取毛髮、唾液、尿液、聲調
或吐氣得作為犯罪之證據時,並得採取之。」
 
(二)警察職權行使法8條第1項第3款:
「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
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

 

三、小結

酒測乃係透過吐氣之濃度取得行為人飲食酒精之用量,

所取得之數值得以了解受測人之隱私,且必須受測人配合吐氣,

故酒測係國家機關對於人民之隱私權、一般行動自由等基本權干預之強制處分行為,

依憲法第23條規定,必須符合法律保留原則。

關於酒測,主要係規定於刑事訴訟法第205條之2、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

授權警察因調查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之必要

或是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對於行為人施以酒測。

於本案中,警察係為釐清交通事故責任,並非為調查犯罪而蒐集證據,

故無刑事訴訟法第205條之2的適用。

況且8歲男童係在巷弄內嬉戲,並非動力交通工具之駕駛,

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此時施以酒測之對象,僅以「交通工具之駕駛人」為限。

故本案中,警察對於8歲男童施以酒測之行為,

違反法律保留原則,為違法行為。

至於本案中警察得否以8歲男童違反交通道路管理處罰條例,

而處行政罰鍰,則非本文所討論之範圍。

 

[1] 新聞出處:http://news.ltn.com.tw/news/society/paper/142532

最後流灠時間:民國104年2月11日17: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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