淺談約定最高利率透過債之更改的效力

                                                                                    實習律師李秋峰

一、案例

甲因急需用錢,向乙借新台幣十萬元,清償期為一年,而乙為賺取高額利息,

要求與甲約定年息為30%。

乙深知有最高利率之法定限制,便想利用契約自由原則,

對於年利率超過百分之二十的部分,要求與甲另訂消費借貸契約。

甲在走投無路的情況下,便與某乙達成約定。

試問,一年後,乙得向甲請求多少金額?

 

二、法律規定與相關實務見解

(一)民法

205條:

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

 

206條:
「債權人除前條限定之利息外,不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
 
207條:
「利息不得滾入原本再生利息。但當事人以書面約定,利息遲付逾一年後,經催告
   而不償還時,債權人得將遲付之利息滾入原本者,依其約定。
   前項規定,如商業上另有習慣者,不適用之。」

 

(二)實務見解

1、早期實務見解認為,超過法定最高限額利率之利息,
依民法第二百零五條及利率管理條例第五條規定,僅債權人對之無請求權而已,
並非約定無效,而謂其債權不存在。債務人於利息到期後,同
意將利息
(包括超過限額部分 )滾入原本,立約約定期限清償,為債之更改,
就超過限額部分之利息而言,不啻已為任意給付,
更難謂債權人就更改後之債權中原來超過限額之利息部分,不能請求
[1]。
 
2、近期實務見解認為,民法第二百零五條之立法目的在防止重利盤剝,
以保護經濟弱者之債務人。倘債權人得經由債之更改途徑,
迂迴達到迴避民法第二百零五條之限制,不僅與本條之立法目的有違,
且與以折扣、佣金等名目,收取超過利率限制之利息,剝削債務人,
幾近相同,難謂無脫法行為之嫌[2]。

 

三、小結

按上開實務見解,為避免債權人利用契約自由原則,而達規避民法第205條之規定,

以收取超過法定百分之二十的年利息,故債權人經由債之更改所另定之契約,應為無效。

查本案中,甲與乙所約定利率為週年百分之三十,對於超過百分之二十的部分,

乙透過債之更改的方式,與甲所另訂之契約,應屬無效。

故乙僅得向甲請求12萬元。

 

[1]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2532號判例

[2]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第十四次民事庭會議紀錄,

     並宣告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2532號判例不再援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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