淺談刑法結夥三人要件

                                                           實習律師李秋峰

一、案例

甲乙丙丁四人共謀,由甲乙潛入戊富商家中,偷走放於屋內之珍藏古董,

丙則在外接應把風,而犯罪所得由四人均分。甲乙丙三人依預定計劃潛入戊富商家中,

但因誤觸警報而逃跑不及,被警方逮捕,其中乙未滿14歲,

試問本案例中,是否構成加重竊盜罪之「結夥三人」之要件?

 

二、法律規定與相關實務見解

(一)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二)實務見解

依最高法院76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定之見解,

刑法分則或刑法特別法中規定之結夥二人或三人以上犯罪,

應以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為限。不包括同謀共同正犯在內。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九號解釋「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

而由其中一部分之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犯」之意旨,

雖明示將「同謀共同正犯」與「實施共同正犯」併包括於刑法總則第二十八條「正犯」中,

但此與規定於刑法分則或刑法特別法中之結夥犯罪,其態樣並非一致。

 

三、小結

(一)結夥三人必須以「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為限,

而查本案例中,甲乙為實際潛入、動手行竊之人,係在場實施之人,

丙則為接應把風之人,雖非實際潛入、行竊,

但接應把風為其犯罪計劃中所不可或缺之一環,且丙亦享有一部分之犯罪所得,

故接應把風行為,屬分擔實施犯罪之行為,因此丙應計入結夥三人之列。

(二)實務見解認為「共同正犯之要件,不僅以有共同行為為已足,
尚須有共同犯意之聯絡。刑法對於無責任能力者之行為,既定為不罰,
則其加功於他人之犯罪行為,亦應以其欠缺意思要件,認為無犯意之聯絡,
而不算入於共同正犯之數。」
[1]

倘依上開實務見解,結夥三人,必須具有責任能力者為限,故於本案中,

由於乙未滿14歲,依刑法第18條第1項,為無責任能力之人,不計入結夥三人之列,

故本案中,僅有甲丙二人計入結夥人數,因此未達三人之加重構成要件。

 

惟淺見以為,結夥三人為加重構成要件之立法目的,在於結夥人數眾多時,

對於法益侵害、危險控制、犯罪情節,將造成更重的大影響,

因此,縱使到場實施之人為無責任能力之人,仍會造成更大的法益侵害,

故結夥在乎的是「人數」,而非以「罪責能力為準」。

查本案中,乙雖為無責任能力之人,仍構成結夥三人之加重構成要件。

 

[1]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3242號判例

arrow
arrow

    Zoomlaw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