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言:

   「醫療機構」是醫療領域中,提供醫療業務的核心主體。其分類常涉及醫療資源的分配與整合的判斷,尤其是否能提供醫療分區足夠的病床數,常是核心標準。又因其屬性不同,亦影響不同類型醫療機構相關財務、稅賦等經營策略。

    「醫療法人」係為了促使一定規模以上的私人醫療機構永續經營,維護病人及所屬員工權益,於而民國93年修法擴大規範內容,並增加醫療社團法人類型。但由於相關賦稅、財務成本、健保給付等因素影響,修法後各類型醫療機構數量亦逐年變化[1]

 

醫療機構的分類:

    「醫療機構」依醫療法之定義專指「供醫師執行醫療業務之機構」[2]。從設立者屬性可區分為「公立醫療機構」與「私立醫療機構」(由醫師設立)[3]、「法人附設醫療機構」[4];從業務目的可區分為「醫院」(診治病人、提供住院)、「診所」(診治病人、未提供住院)及「其他醫療機構」(非直接診治病人)[5]

     簡而言之,醫療機構若專指提供診療業務之目的,可區分為「診所」及「醫院」,再由設立者屬性各自分為「公立」與「私立」(包括「法人附設」)

 

醫療法人的要件:

     醫療法於93年修法強制一定病床數(200)[6]以上之私立醫療機構(必然是「醫院」)及既存相同規模之機構需在該法生效後三年內強制變更以醫療法人設立,除為改善經營體質外,尚包括確保資產穩定、確立組織權責、擴大社會服務等目的。修法後對於醫療法人的「醫療機構設立種類」、「醫療法人合併」、「稅賦減免」增加彈性,同時也針對「會計制度」、「財產使用」、「投資行為」加以限制。

     醫療法人包括「財團法人」與「社團法人」[7],從設立目的、組成內容、納稅規定、盈餘分配、解散處理…等皆有所不同。但綜觀其共同要件至少包括:「必要財產」[8]、「主管機關許可」、「公益屬性」[9]、「設置標準」等。且即使「醫療社團法人」之組織、管理、與董事間之權利義務、破產、解散及清算等未規定者,係準用「民法」而非「公司法」[10]

     因此,在達一定規模下依法必需以「醫療法人」形式設立時,究竟選擇「財團法人」或「社團法人」各有利弊,需視具體條件及設置目的而定。統計我國醫療機構屬性至民國102年共計有醫療財團法人63家,醫療社團法人39[11]

 

結語:

    綜上可知,醫療機構分類標準為設立者屬性、醫療業務與規模,醫療法人則係針對一定規模(200)以上強制其設立型態。因此醫療機構可簡要分類如下:

     醫院:

          公立:包括軍、榮、公立機關、公立學校附設。

          私立(非公立):醫療財團法人、醫療社團法人、法人附設醫院、其他私人醫院。

     診所:

           公立:衛生所

           私立:一般診所、醫療法人附設診所、其他法人附設診所。

     其他醫療機構:如捐血機構、病理機構。



[1]衛生福利部統計處資料,http://www.mohw.gov.tw/cht/DOS/Statistic.aspx?f_list_no=312&fod_list_no=5048

[2]醫療法第2條。

[3]醫療法第3條、第4條。

[4]醫療法第6條。

[5]醫療法第12條。

[6]醫療法第16條,衛福部函(衛署醫字第0950200989)

[7]醫療法第5條、第30條。

[8]醫療法第32條。

[9]醫療法第46條、第53條。

[10]醫療法第30條。

[11]同註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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