相續幫助犯成立幫助犯否                    

實習律師  蘇思鴻

某甲進入鐘錶店竊取金錶得手後,於步出店門後旋即為店主發覺,並予追捕,某甲之好友乙碰巧路過,故意用腳絆倒店主,使其脫免逮捕,某乙的行為是否成立竊盜罪的幫助犯?

爭點解析
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構成普通竊盜罪。同法第30條第1項規定,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一般而言,事前之幫助及事中之幫助實務上均有判決可供參,至於事後之幫助,則生疑義。針對竊盜罪而言,本質上係一狀態犯,一旦著手實行法益旋被侵害,犯罪即刻完成同時既遂,然多數學說於本題情形認為某甲雖已既遂,但尚未對所竊得之物取得穩固的持有關係,竊盜行為尚未終了,某乙的行為有利於某甲竊盜得手,某甲的行為理應構成竊盜罪的幫助犯。但有論者認為穩固的持有關係,非竊盜罪之構成要件,於檢討是否成立竊盜罪幫助犯之際,冒然加入此不成文要件,顯有違反罪刑法定原則之嫌。

結論
如果認為竊盜罪成立與否須對所竊之物加以穩固持有,這樣的認定對行為人而言是有利的,然對於尚未穩固持有時予以助力者係不利的,於此顯有擴張刑法之嫌。我們仔細細究竊盜罪之保護法益及其構成要件,他是在保護財產法益,某乙的行為是否可惡到要以刑法相繩,這是一個極難的問題,往往取決於某乙行為的強度,於本題某乙之絆倒行為即使不構成竊盜罪的幫助犯,也可能因為被絆倒受傷而論以傷害罪,至少還有機會處罰到某乙,如果某乙僅係指引逃亡路線,是否要動用刑法加以處罰就會因人的法感不同而有差異。管見認為,其實我們只要把持一個基本的原則,那就是仔細檢討竊盜罪構成要件,問題即可迎刃而解。竊盜罪中之竊取乃破壞他人持有,建立自己的持有,如果行為人已經既遂,同一物不可能再被竊取一次,況幫助竊盜係幫助他人建立持有而非幫助他人穩固持有,故本題某乙之行為對某甲之竊盜既遂顯然無所影響,自不宜以竊盜罪之幫助犯相繩。

參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28號判例
參李允呈,刑法總則,民國99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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