淺談設計專利與著作權於美術工藝品之競合關係

                                                   實習律師李秋峰

一、前言

甲公司為一著名之工業設計公司,其中對於達摩造型之木造作品,堪稱一絕。

某日,甲公司以該公司之A設計(為達摩造型),向智財局申請設計專利,

智財局以該設計為純藝術創作,予以駁回。

 

緣此,本文將淺談美術工藝商品得否同時受設計專利與著作權之保護。

 

二、設計專利與著作權之比較

(一)標的

1、設計專利

依專利法第121條第1項「設計,指對物品之全部或部分之形狀、花紋、

色彩或其結合,透過視覺訴求之創作。」及第124條「下列各款,不予設計專利:

一、純功能性之物品造形。二、純藝術創作

三、積體電路電路布局及電子電路布局。四、物品妨害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

 

2、著作物

依著作權法第5條第1項

「本法所稱著作,例示如下︰

一、語文著作。

二、音樂著作。

三、戲劇、舞蹈著作。

四、美術著作。

五、攝影著作。

六、圖形著作。

七、視聽著作。

八、錄音著作。

九、建築著作。

十、電腦程式著作。」

 

(二)權利發生

專利法採申請主義,故設計人須向專責機關申請獲准後,始有專利權;

然著作權法採創作主義,著作人於著作完成時即享有著作權。

 

(三)權利存續期間

設計專利權之存續期間,依專利法第135條前段,係自申請日起算十二年屆滿;

而著作財產權依著作權法第30條,存續於著作人之生存期間及其死亡後五十年。

 

(四)侵權行為之法律效果

專利法將侵害專利權之行為除罪化,行為人僅負有民事責任;

然著作權法第七章,對於侵害著作權之行為,仍設有刑責,

故行為人除有民事責任外,更有刑事責任。

 

三、本文見解

有論者以為,依專利法第124條第2款,純藝術創作非屬可為設計專利之客體,

故美術工藝商品僅得以著作權法保護,而無法取得設計專利。

 

惟管見以為,設計專利應具備新穎性、創作性外及產業上利用性,

而著作權的保護著重在創作概念的表達,換言之,

設計專利與著作權的保護重點有明顯的不同。又按著作權法第3 條第1 項第1 款,

著作包括「科學性」之創作,故凡具有原創性、物品性及視覺性

能具體以文字、語言、形像或其他媒介物加以表現而屬於文學、科學、藝術

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均係受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

 

而專利法第124條第2款所謂「純藝術創作」,係指無法完全重製之創作[1],

亦即因不具產業上利用性,而不予以專利。且民國100年專利法修正時,

已刪除「美術工藝品」為法定不予專利之客體,

顯見立法者無意排除受著作權保護之美術著作,不得申請設計專利。

 

故該美術工藝商品本身已具備美術技巧之表現為要件,

符合原創性(即原始性及創作性),倘該著作物為機械製造,

而符合設計專利之要件(即具有產業上利用性、新穎性及創作性),

仍無礙於設計人(即著作人)同時獲有專利法與著作權法之保護。

 

本案中,甲公司之A設計,按上開見解得同時受專利法與著作權法保護,

惟是否侵權,仍應各見其法律適用予以分別判斷。

 

[1]智慧財產局設計專利審查基準,2013年版,第三篇第二章,3-2-5

設計與著作權之美術著作雖均屬視覺性之創作,惟兩者之保護範疇略有不同。

設計為實用物品之外觀創作,必須可供產業上利用;

著作權之美術著作屬精神創作,著重思想、情感之文化層面。

純藝術創作無法以生產程序重複再現之物品,不得准予專利

就裝飾用途之擺飾物而言,若其為無法以生產程序重複再現之單一作品,

得為著作權保護的美術著作;若其係以生產程序重複再現之創作,

無論是以手工製造或以機械製造,均得准予專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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