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國發行人申請股票第一上櫃法律事項檢查表                                     修訂日期2014519

 

附件四

______________公司(中文)
______________公司(英文)
法律事項檢查表
填表注意事項:

一  填報法律事項檢查表並出具法律意見書之律師(以下簡稱本律師),應於最近一年內未受法務部律師懲戒委員會懲戒,且不得與發行公司、簽證會計師及證券承銷商具有下列關係:

(一) 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第十八條規定之關係人關係(但主管機關訂頒之其他業別財務報告編製準則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二)其他法令規定或事實證明任何一方直接或間接控制他方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者。

二  請依申報案件之性質適當填報。如有勾選者,請先勾選,並於意見欄逐敘明勾選之理由(如法令依據、相關文件、資料、與相關人員面談等)及審核結果。意見欄如不敷使用,請另以附件說明並交互引註。且需將查核軌跡(如法令依據、相關文件、資料、與相關人員面談之紀錄等)詳實作成工作底稿或相關紀錄並予以留存至少五年。

三  審核及出具法律意見書時應盡專業上應有之注意,且均應查明事實;書面資料亦應核對正本,若引用其他律師(如發行公司註冊地之律師)之法律意見書為查核依據時,應就下列事項評估:(一)該律師之專業資格之有無、專業能力是否堪任、其法律意見是否具有客觀性及可信賴性;(二)該律師查核方法之正確性(包括但不限於其所引用資料之來源及假設方法是否適當且與其論述之前後一致性),並就審核結果出具適當之法律意見書,且本法律意見書應揭露於公開說明書。如遇公司拒絕提供資料、發現有異常或違反法令等情事,請於法律意見書中另以中間段逐項敘明,並於末段明確表示是否影響有價證券之申請上櫃。

四  本律師引用其他律師之法律意見,應敘明其依據及理由,且應於法律事項檢查表及法律意見書明確地記載其所查核之範圍及查核程序與其他律師所查核之範圍及查核程序;亦應明確記載其所引用之其他律師之查核資料(或查核項目),以釐清責任歸屬。

五  倘有任何合理之正當懷疑其他律師或專業人員所出具之報告或意見,可能有錯誤、疏漏、虛偽不實或隱匿之情事者,仍應就其他律師或專業人士所出具之報告或意見,為更一步之查核,非有正當理由確信其簽證或意見為正當、合理及真實者,不得直接引用其他專業人員所出具之報告或意見。

六  其他律師意見僅作為本律師出具法律意見書之參考,本律師仍應就其他律師意見及其他所蒐集足夠適切之佐證文據綜合評估並出具具體結論。

七  請依「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確實審核填報「法律事項檢查表」並出具「法律意見書」,如有錯誤、疏漏、虛偽不實或隱匿之情事,本中心將依證券交易法第20條、32條、171條及174條等相關法律規定追究填表及出具法律意見書律師之相關民、刑事責任。

 關於發行公司依外國法律組織登記之證明文件,應經我國外交部駐外單位認證,其餘文件得由第三公正單位認證。
九  本檢查表所稱「重要營業據點或子公司」係指發行公司於最近一會計年度或申請上櫃會計年度內,符合會計師查核簽證財務報表規則第二條之一第二項重要子公司標準之一,或承銷商認為其對外國發行人財務報告影響重大之營業據點或子公司者。
 
第一部分:

一、本檢查表查核事項是否有引用國外法律事務所之法律意見書。

   意見:

是  □否  □不適用
二、前項勾選「是」者,請將國外法律事務所名稱及引用之部分(範圍),並針對該律師之專業資格有無、其專業能力是否足以信賴、其所出具之法律意見之內容是否具有客觀性、其調查之方法與程序是否具有合理性一併說明。(另於第二部分之查核項目中,分別就國外法律事務所所涉外國法律範圍、查核項目及查核範圍予以詳盡說明。)
意見:
是  □否  □不適用
 
第二部分:

一、發行公司是否為依照外國法律組織登記之股份有限責任公司(請註明設立登記所屬國籍),且仍有效存續中。

   意見:

是  □否  □不適用
二、發行公司是否未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相關規範。   

(一)發行公司並非依大陸地區法令組織登記者。

意見:

(二)發行公司及其具有中華民國國籍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及持有公司股份超過股份總額百分之十之股東,暨外國發行人所控制之營運主體係依中華民國公司法令組織成立,從事大陸地區投資者,是否符合「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及「在大陸地區從事投資或技術合作許可辦法」等規定,取具主管機關核發之許可備查證明文件。

意見:

(三)發行公司股東屬大陸地區人民來臺投資許可辦法定義之投資人者,其直接或間接持有該公司股份是否未逾30%,且未具有控制能力。

意見:

(四)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直接或間接持有股份或出資總額逾百分之三十,或具有控制能力之外國發行人,是否填具申請書並檢具相關書件送本中心審查後,轉報主管機關取得專案許可。

意見:

(五)是否無其他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相關規範之情事。

意見:

 

 
 
是  □否  □不適用
 
是  □否  □不適用
 
 
 
 
 
 
 
是  □否  □不適用
 
 
 
是  □否  □不適用
 
 
 
 
是  □否  □不適用
三、發行公司發行之記名股票是否未在海外證券市場掛牌交易。
意見:
是  □否  □不適用
四、發行公司、重要營業據點或子公司之註冊地及主要營運地國法令是否承認我國法院民事確定判決之效力。
    意見:
是  □否  □不適用
五、發行公司本次於我國境內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並申請股票第一上櫃是否業經股東會或董事會合法決議通過,且該決議仍有效存續中。  
     意見:

是  □否  □不適用

六、發行公司、重要營業據點或子公司是否未有因違反我國、註冊地或主要營運地國相關法令,經法院判決確定須負擔損害賠償義務,迄今未依法履行者。
    意見:

是  □否  □不適用

七、發行公司是否業已取得其註冊地有關本次於我國境內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所有必需之核准或業已辦理所有必需之申報。
    意見:

是  □否  □不適用

、發行公司、重要營業據點或子公司本次申報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截至出具本意見書日止,是否未有違反其公司章程、內部規章、股東會決議、董事會決議、外國發行人註冊地國或主要營運地國或本國任何法令致影響本次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之情事。
    意見:

是  □否  □不適用

九、發行公司以授權書(Power of Attorney)或其他授權文件,授權被授權人簽署本次有價證券募集與發行並申請第一上櫃相關文件者,其授權人是否為有權利之授權人?
意見:
    前述授權書約定之準據法非屬中華民國法律者,是否具適法性及有效性?
意見:
是  □否  □不適用
 
 
 
是  □否  □不適用
、發行公司是否未有違反或不履行申請有價證券登錄興櫃時之承諾事項或申報事項未有違反法令或虛偽之情事。
    意見:  

是  □否  □不適用

十一、推薦證券商與發行公司間,是否未有本中心外國有價證券櫃檯買賣審查準則第八條規定之情事,而不得為該公司之推薦證券商。
    意見:

是  □否  □不適用

十二、發行公司與推薦證券商書面約定之事項,是否適法。  
    意見:

是  □否  □不適用

十三、發行公司、重要營業據點或子公司最近三年內於註冊地或主要營運地國是否未有違反環境保護污染防治之相關規定。
意見:

是  □否  □不適用

十四、有前項之情事者,是否已依規定於公開說明書中揭露。
意見:

是  □否  □不適用

十五、發行公司、重要營業據點或子公司最近三年內於註冊地或主要營運地國是否未有重大勞資糾紛或員工罷工之情事。
     意見:

是  □否  □不適用

十六、發行公司、重要營業據點或子公司最近三年內於註冊地或主要營運地國是否未有因安全衛生設施不良而發生重大職業災害,或未有違反勞工安全衛生相關法令被處以部分或全部停工之情事。
     意見:

是  □否  □不適用

十七、發行公司、重要營業據點或子公司最近三年內於註冊地或主要營運地國是否未有違反食品品質安全之相關規定。
意見:

是  □否  □不適用

十八、發行公司或申請時之董事、監察人、總經理或實質負責人於最近三年內是否未有違反誠信原則之行為者(前開所稱「誠信原則之行為」適用本中心外國有價證券櫃檯買賣審查準則第十三條之規定)。
     意見:

是  □否  □不適用

十九、發行公司、重要營業據點或子公司最近三年內是否無涉及違反著作權、專利權、商標權或其他智慧財產權之情事。
意見:

是  □否  □不適用

 

 

二十、發行公司、重要營業據點或子公司最近三年內之關係人 交易:(關係人定義參照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第十八條,但主管機關訂頒之其他業別財務報告編製準則另
有規定者,從其規定;註)

 

 

 

 

(一)  交易程序是否依規定辦理。  
意見:
(二)  交易合約或約定事項是否適法。
意見:
(三)  是否未有不利於公司之約定。  
意見:
(四)  是否將關係人交易詳細內容及處理情形刊載於公開說明書中。     
意見: 

是  □否  □不適用

 

是  □否  □不適用

 

是  □否  □不適用

 

是  □否  □不適用

二十一、發行公司、重要營業據點或子公司最近三年內有重大非常規交易者:

 

(一)是否將非常規交易詳細內容及處理情形刊載於年報、公開說明書及財務報告中。
意見:
(二)是否無重大非常規交易迄申請時尚未改善之情事。
意見:
(三)若重大非常規交易迄申請時尚未改善,是否將非常規交易詳細內容及處理情形提報股東會。
意見:
(四)重大非常規交易導致公司受有損害,迄申請時是否已獲得合理補償。
意見:

是  □否  □不適用

 

 

是  □否  □不適用

 

是  □否  □不適用

 

 

是  □否  □不適用

二十二、發行公司、重要營業據點或子公司最近三年內仍有效存續及締結之重要契約(如供銷契約、不動產買賣、租賃或抵押契約、技術合作契約、工程契約、融資性租賃契約、設備擔保契約、合資契約、智慧財產權授權或被授權契約、融資契約、衍生性金融商品買賣契約及其他影響公司營運之重要契約等):   

 

 

 

 

 

 

 

(一) 契約之內容是否適法。               
     意見:
(二) 是否未有對公司營運有重大限制、顯不合理或重大不利於公司之約定。
意見:
(三) 契約之重要內容是否依規定於公開說明書中揭露。
意見:
 

是  □否  □不適用

 

是  □否  □不適用

 

 

是  □否  □不適用

二十三、發行公司、重要營業據點或子公司於最近三年內是否未有下列事項:

   (一)有重大違章欠稅、租稅行政救濟、訴訟、非訟、行政處分、行政爭訟、保全程序、強制執行事件仲裁案件,其結果足致公司解散或變動其組織、資本之情事,或其行為有虛偽不實或違法情事,足以影響其上櫃後之證券價格,而及於市場秩序或損害公益情事之虞者。

意見:

 

 

是  □否  □不適用

   (二)違反契約,有負重大且不利之賠償義務之虞。

意見:

是  □否  □不適用

   (三)發生存款不足之退票、拒絕往來或其他喪失重大債信之情事。

意見:

是  □否  □不適用

   (四)主要營業地廠房或主要設備出租、全部或主要部分資產質押。

意見:

是  □否  □不適用

   (五)讓與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

意見:

是  □否  □不適用

   (六)締結、變更或終止關於出租全部營業、委託經營或與他人經常共同經營之契約。

意見:

是  □否  □不適用

   (七)受讓他人全部營業或財產,對公司營運有重大影響。

意見:

是  □否  □不適用

   (八)重要備忘錄、策略聯盟或其他業務合作計畫或重要契約之簽訂、變更、終止或解除、改變業務計畫之重要內容、完成新產品開發、試驗之產品已開發成功且正式進入量產階段、取得或出讓專利權、商標專用權、著作權或其他智慧財產權之交易,對公司財務或業務有重大影響者。

意見:

是  □否  □不適用

   (九)有合併或收購之情形者。

意見:

是  □否  □不適用

   (十)其他足以影響公司繼續營運之重大情事。

意見:

 

是  □否  □不適用

二十四、申請公司之訴訟及非訴訟代理人:      

(一)是否於公司章程及授權文件中,依據我國證券交易法第165條之3規定,明定訴訟及非訴訟代理人為我國境內之負責人。

意見:

 

(二)上開代理人是否為在我國境內有住所或居所之自然人。

意見:

 

是  □否  □不適用

 

 

 

 

是  □否  □不適用

 

二十五、有關股東權之行使:

   (一)在不違反註冊地法令情況下,發行公司第一上櫃後是否能於中華民國境內召開股東會。

意見:

 

是  □否  □不適用

(二)若註冊地法令規定不得於境外召開股東會者,發行公司是否訂有得採委託出席股東會或以電子投票或通訊投票行使表決權之相關制度,其內容包括具體做法、註冊地法令對投票之限制及對中華民國股東之股東權益保護等重要事項。
    意見:

是  □否  □不適用

(三)若註冊地法令限制股東會召開地點、投票制度或其他股東權行使時,是否未影響發行公司股東權益之行使;如是,發行公司是否說明保障我國境內股東權行使之措施。
    意見:

是  □否  □不適用

(四)發行公司是否已於公司章程或組織文件中訂定保障行使股東權益之具體內容,且其內容與本中心「外國發行人註冊地股東權益保護事項檢查表」所要求之事項無重大差異,亦不影響我國境內股東權之行使。
    意見:
(五)公司章程及董事會議事規範與我國公開發行公司相關規定內容相較,是否無重大差異且有損害我國股東權益之虞者。
    意見:
(六)公司章程是否參照89年1月3日(89)台財證(一)字第100116號函、89年2月1日(89)台財證(一)字第00371號函及89年3月8日(89)台財證(一)字第00891號函規定,明訂具體之股利政策。
意見:

是  □否  □不適用

 

 

 

 

是  □否  □不適用

 

 

 

是  □否  □不適用

(七)是否於公開說明書中說明發行公司股東行使權利之方式。
    意見:

(八) 公司章程是否已明訂公司之股東係為他人持有股份時,股東得主張分別行使表決權。

意見:

(九)公司章程是否已明訂公司之董事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如有違反致公司受有損害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該行為若係為自己或他人所為時,股東會得以決議,將該行為之所得視為公司之所得及公司之董事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

意見:

(十)是否於公開說明書中揭露,實質上執行董事業務或實質控制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而實質指揮董事執行業務之非董事及依註冊地法令規定之法律責任。

意見:

是  □否  □不適用

 

 

是  □否  □不適用

 

 

是  □否  □不適用

 

 

 

 

 

 

 

是  □否  □不適用

二十六、最近年度及本年度截至申請時,發行公司董事會及股東會決議之程序、表決方法及內容:
    (一)是否符合註冊地法令、公司內部規章。                          
意見:

 

 

是  □否  □不適用

(二)是否未有重大不利於公司或我國股東權益之決議事項。      
        意見:

是  □否  □不適用

(三)董事對董事會通過重要決議有不同意見且有紀錄或書面聲明者,其主要內容是否已揭露於公開說明書中。
意見:

是  □否  □不適用

 

 

二十七、發行公司之董事會、監察人及相關委員會之運作是否符合下列規定:   

 

 

(一)董事會之董事成員是否未少於五人,設置至少二席獨立董事,且獨立董事席次未少於全體董事席次五分之一,其中一名獨立董事在中華民國設有戶籍。
意見:
(二)發行公司是否已設置審計委員會或監察人,但符合中華民國證券主管機關命令設置審計委員會代替監察人之標準者,應設置審計委員會。審計委員會是否由全體獨立董事組成,其人數不得少於三人,其中一人為召集人,審計委員會及其獨立董事成員職權之行使及相關事項,是否符合中華民國證券法令之規定;監察人人數不得少於三人。
意見:
(三)獨立董事是否符合「公開發行公司獨立董事設置及應遵循事項辦法」所訂積極及消極條件。
意見:
(四)政府或法人為公開發行公司之股東時,除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外,是否未由其或與其有控制或從屬關係者(含財團法人及社團法人等)指派之代表人同時當選或擔任公司之董事及監察人。
意見:
(五)董事間是否有超過半數之席次不得具有配偶、二親等以內之親屬關係。
意見:
    (六)監察人間或監察人與董事間是否有至少1席不得具有配偶、二親等以內之親屬關係。
意見:
(七)薪資報酬委員會之設置及職權行使是否符合我國「股票上市或於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公司薪資報酬委員會設置及行使職權辦法」。
意見:

□是  □否  □不適用

 

 

 

□是  □否  □不適用

 

 

 

 

 

 

 

□是  □否  □不適用

 

 

□是  □否  □不適用

 

 

 

 

□是  □否  □不適用

 

 

□是  □否  □不適用

 

 

□是  □否  □不適用

 

 

二十八、發行公司公開說明書之內容是否已依「外國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處理準則」及本中心「申請有價證券於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公開說明書應記載事項準則」等規定編製。
      意見:

是  □否  □不適用

二十九、申請公司於上櫃掛牌年度及其後二個會計年度內是否繼續委任主辦推薦證券商協助發行公司遵循我國證券法令、本中心規章暨公告事項及外國發行人股票第一上櫃契約。      
      意見:
三十、公開說明書是否已經充分說明公司營運所面臨之法律風險因素。
      意見:

是  □否  □不適用

 

 

 

 

是  □否  □不適用

三十一、填表之查核律師就上開查核事項,說明其所查核之範圍及查核之程序或其他說明與補充意見:

是  □否  □不適用

 
 
律師簽章欄________                        年       月      日
 
():若以前年度仍係依據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九十八年一月十日公告修正之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暨會計研究發展金會發布之我國一般公認會計原則編製,則適用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九十八年一月十日公告修正之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第十六條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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