醫療糾紛是否適用消費者保護法之無過失責任羅浚喧 醫師|醫療法顧問|台大醫學士|台大法學士

    醫療糾紛是否適用消保法第七條之無過失責任長期以來一直為醫界法界所爭議;實務上,行政院衛生署曾發表過「本署主管業務是否納入消費者保護法之範疇及理由」,明示醫療行為非屬消保法第二條第一款所稱以消費為目的之服務行為。1而在民國86年4月司法院民事法律專題研究中,則肯認醫療行為應適用消保法之規定,惟以「科技或專業水準」之標準認定,限縮無過失責任之範圍。2

    醫界、法界對於上開法律適用之爭議,於「馬偕醫院肩難產案」中,引起重大之關注。台灣高等法院91年上字第215號判決理由表示,醫院並無法將危險轉嫁於醫療費用中,此與消保法中所規範之產品責任有異,而若醫界因此而採取「防禦性醫療」,終局而言不能落實消保法之立法目的。

    就醫療行為的本質觀之,行政院衛生署65年4月6日衛署醫字107880號函釋,早已明確表示「醫療行為」係以「治療為目的」,本質上與「消費為目的」之營利性服務迥異;再者「診察、診斷、治療、處方或用藥」在行為態樣上確難等同於消保法第二條第二款所稱之「設計、生產、製造、輸入或經銷」。3

      民國93年4月,醫療法新增訂第82條第2項,明定:「醫療機構及其醫事人員因執行業務致生損害於病人,以故意或過失為限,負損害賠償責任。」多數學者肯認新醫療法係採過失責任主義,藉以澄清有無適用消保法之爭議,顯然有意排除消保法之適用。4綜此,關於醫療行為「歸責原則」之法律適用,醫療法第82條第2項應優先於消保法第7條之適用。5

      個人以為,醫療糾紛是否適用消費者保護法之無過失責任,可從立法目的切入探討,且較能符合國家、社會大眾之整體利益。醫療法第1條規定:「為促進醫療事業之健全發展,合理分布醫療資源,提高醫療品質,保障病人權益,增進國民健康,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規定」。就「保障病人權益」之事項,醫療法應屬專門、特別之立法,優先適用於醫療行為。「保障病人權益」與消保法立法目的中所稱之「保護消費者」兩相比較,前者明確且特定,後者較為概括與模糊,醫療糾紛之適用法律,顯應以醫療法第82條第2項為優先較為妥適。

    退萬步言,醫療行為的危險,多數是疾病本身的病程發展、身體器官的特異反應、醫療行為的正當執行所共同造成;此與消費行為危險的發生態樣明顯有別。再者,醫師醫療行為的執行並非基於單方利益之獲取,因之所謂危險分配不公平的論述,在醫療行為中未必適用。醫療行為有其專業性、創造性、危險性、難以預測性,若一味執意採用消保法無過失責任相繩,恐造成消極性與積極性「防禦性醫療」之發生。6

      實務判決之見解,在醫療法93年修訂後,已逐步形成共識,肯認:「醫療行為若適用消費者保護法無過失責任制度,反而不能達成消保法之立法目的,應以目的性限縮解釋之方式,將醫療行為排除於消保法之適用範圍」,明確指出醫療糾紛不適用消費者保護法之無過失責任7

 

1 參閱黃立,「消費者保護法對醫療行為的適用」,律師雜誌,第217期,1997年10月,74頁。

2 司法院,民事法律專題研究(十四),司法院,1997年4月,299-300頁。

3 參閱李聖隆,「醫療衛生事務與消費者保護法的關係」,律師通訊,第175期,1994年4月,17-18頁。

4 參閱詹森林,「修正後的醫療法與民眾權益」,行政院衛生署醫事處、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消費者文教基金會聯合主辦「醫療糾紛研討會」,2004年8月31日,5頁。

5 參閱陳聰富,「醫療法:第五講--醫療侵權之歸責原則(上)」,月旦法學教室,第75期,2009年1月,91頁。

6 參閱林欣柔、楊秀儀,「告別馬偕肩難產事件?--新醫療法第八十二條第二項評析」,月旦法學雜誌,第112期,2004年9月,第25頁。

7 參閱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486號判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302號判決、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178號判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50號判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23號判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38號判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741號判決。

arrow
arrow

    Zoomlaw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