獎勵增設停車位供公眾使用法律研究

黃翔彥 律師

結論:該獎勵停車位是否公開供大眾停用,應依其(1) 建造執照申請日期及(2) 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於生效日前已報核並符合都市更新條例規定適用報核之日法令之都市更新案,是否為民國100年以前判斷之。

1.  有關獎勵停車位,於民國100年6月30日之前,適用內政部於84年10月3日所做之解釋:「關於獎停車位使用權問題,「應由所有權人、使用人依使用管理約定為之,所有權人亦不應排除於公眾之外,故停車空間不論由所有權人自行使用或供任何不特定人依約定之使用,咸屬供公眾使用」其中由於所有權人亦不應排除於公眾之外文字之故,停車位實質上排除了公眾使用。

2.  於100年6月30日內政部函頒「建築物增設停車空間供公眾使用鼓勵原則」(見附件一),及臺北市建築物增設室內公用停車空間供公眾使用鼓勵要點規定,請地方政府據以檢討修正其建築物增設停車空間鼓勵要點,導正給予容積獎勵的增設停車空間應依停車場法規定申請停車場登記證,並開放供不特定公眾使用付費停車。同時廢止原於84年10月3日所作(見附件二)有關獎勵增設停車位供公眾使用,其「所有權人亦不應排除於公眾之外」之解釋,自100年7月2日生效;基於信賴保護原則,於廢止該解釋之命令生效日前,地方政府已受理之建造執照申請案,及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於生效日前已報核並符合都市更新條例規定適用報核之日法令之都市更新案,其獎勵增設停車空間之使用仍得依該解釋辦理。

3.  綜上所述,並經詢問台北市政府建築管理工程處有關於信義區之國家美術院獎勵停車位之情形,該工程員表示該豪宅為民國100年以前已受理之建造執照申請案,故該停車空間均為所有權人所停用,而未有依新函釋於大眾停放之適用。另外信義區共有二十幾戶設有獎勵停車位,但該工程員表示均為100年以前所建造。因此,日後於判斷是否有獎勵增設停車空間開放於大眾使用,應由其(1) 建造執照申請日期及(2) 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於生效日前已報核並符合都市更新條例規定適用報核之日法令之都市更新案,是否為民國100年以前判斷之。

4.   於實際執行面上臺北市政府於民國77年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59條之2規定授權訂頒「臺北市建築物增設室內公用停車空間鼓勵要點」,以增設1席車位獎勵15平方公尺(約4.54坪)樓地板面積等誘因,鼓勵起造人增設公用停車空間,按前揭要點規定,增設獎勵停車空間應提供公眾使用,惟依調查結果,民國90至100年間建案依前揭要點申請並經臺北市政府核定之停車位計5萬4千餘席,獎勵之樓地板面積達21萬7千餘坪,惟近9成停車位未能依該要點規定開放供公眾使用。

 

5.   102 年度預計清查 96 至 101年度案件計 548 件,截至 102 年底止,該府已按計畫清查 548 件,其中不合格件數 279 件,除限期改善案件外,已裁罰管委會及起造人 6件,裁罰怠金 1 萬 5,000 元及罰鍰90 萬元,另該府為導正給予容積之獎勵停車位開放供不特定公眾使用,於執行清查計畫時,由檢查人員積極勸導住戶與大樓管委會申請停車場登記證,對外開放使用,102 年底開放供公眾使用之獎勵停車位已較 100 年底時增加 699 席。

 

6.   今年5月29新聞柯文哲對此質問交通局長鍾慧諭表示內湖區有73%是私有停車場,部分私有停車場是建築獎勵,事後必須要回饋公眾使用的,但蓋好後,卻有劃歸私人使用的現象,柯文哲問怎麼會這樣?鍾慧諭表示,法在中央,中央單位也有給予解釋,中央的說法是「民眾也是公眾」。顯然中央官員對此議題十分陌生。

 

 

 

 附件一: 

內政部營建署100.09.15營署建管字第1000056512號函

一、本部業於100年6月30日發布修正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59條之2規定「為鼓勵建築物增設營業使用之停車空間,並依停車場法或相關法令規定開放供公眾停車使用,有關建築物之樓層數、高度、樓地板面積之核計標準或其他限制事項,直轄市、縣(市)建築機關得另定鼓勵要點,報經中央主管建築機關核定實施。……」適用上開修正條文之建造執照申請案,其鼓勵增設之停車空間應為營業使用之停車空間,並依停車場法或相關法令規定開放供公眾停車使用。

 

二、本署前於99年3月8日召開「研商增設停車空間獎勵規定回歸都市計畫管制及提昇供公眾使用效益相關事宜」會議,討論事項二「請各直轄市、縣(市)政府檢討修正所訂鼓勵要點,以提昇獎勵增設停車空間提供不特定公眾使用之效益」結論:「本署將參酌與會人員意見,將本討論事項說明所列各項管理事項予以條文化,提供範本供各直轄市、縣(市)政府修正現行增設停車空間鼓勵要點參考……。」爰研議後,於100年6月30日函送「建築物增設停車空間供公眾使用鼓勵原則」,提供範本供各直轄市、縣(市)政府修正現行增設停車空間鼓勵要點參考,該原則不直接對外發生效力,貴府得參考上開原則之內容制定建築物增設停車空間鼓勵要點(或自治條例)。

 

三、依建築技術規則上開第59條之2訂定之建築物增設停車空間鼓勵要點(或自治條例),於該條文施行期限截止後失其附麗,故僅得適用至民國101年12月31日止;貴府如於上開條文適用截止期限後仍有以容積獎勵方式補充停車空間供給之需,應回歸都市計畫相關法令予以規定管制,屆時該要點(或自治條例)之訂定法源,得依據都市計畫相關法令或地方制度法規定制定為自治條例,以利銜接執行。

 

附件二

 

內政部函

中華民國84年10月3日

台內營字第8480450號

 

主  旨:檢送研商「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五十九條之二為鼓勵建築物增設停車空間,提供公眾停車使用適用疑義」會議紀錄,請查照。

 

部  長 黃昆輝

 

<<會議紀錄>>

 

結論:

 

一、按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五十九條之二規定增設之停車空間,揆其意旨係為增加停車位之供給,協助解決停車問題,有別於依同編第五十九條設置之法定停車空間。是授權省、市主管建築機關訂定其建築物增設停車空間鼓勵要點,應與所有權問題無涉。又所有權之形式可為獨立所有,亦可持分所有,涉屬地政法令登記規定權責,要不違反停車用途即非建築法令規範之範疇。

 

二、關於建築物鼓勵增設之停車位如何供公眾使用問題,應由所有權人、使用人依使用管理約定為之,所有權人亦不應排除於公眾之外,故停車空間不論由所有權人自行使用或供任何不特定人依約定之使用,咸屬供公眾使用。

 

三、建築物附設法定防空避難設備或法定停車空間以外之停車空間管理與產權登記,查本部八十一年九月二十一日台(81)內營字第八一○四七六二號函(附件一)已有明文,得不受八十年九月十八日台(80)內營字第八○七一三三七號函之限制。

 

四、為鼓勵增設停車空間、維護購置所有權人之權益、且提高其使用效益,並維護公共安全,依前揭建築物增設停車空間鼓勵要點設置之鼓勵增設停車空間,應由起造人於出售或約定使用前擬具其使用管理計畫,告知相關權利義務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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