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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案例事實

甲警察化名在網路上佯稱要向乙購買毒品,雙方以Line聯絡。甲表示現在沒有錢買毒品,乙表示沒關係,大家做個朋友、看看貨、聊聊天,雙方隨後約時間見面。見面後乙將毒品交由甲試試看是否為真品,甲試嘗一下後就表示要購買,乙開價後,甲做了拿錢出來的動作,旋即表示自己是警察,將乙依販賣毒品之罪名逮捕。

 

二、法律解析

刑法上所謂陷害教唆,係指行為人原不具犯罪之故意,純因司法警察之設計教唆,始萌生犯意,進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因其手段顯然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已逾越偵查犯罪之必要程度,對於公共利益之維護並無意義,故否定其因此取得之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至警方對於原已具有犯罪故意並已實施犯罪行為之人,以所謂釣魚之偵查技巧蒐證,既無礙於行為人基本人權之保障,對於犯罪偵防及社會秩序之維護,復有正面之效果,倘其取得證據資料並未違背法定程序,自應認其有證據能力[1]

所謂「釣魚」,則是以自始即具有犯罪故意的行為人作為對象,為了達成犯罪調查目的之必要,佈設機會,與之對合,進而蒐集證據,依據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台上字第一七O四號判決[2],認為沒有違背法定程序,認為此種情形下所取得的證據,並不違法。

因此,本案之甲曾表示現在身上沒錢買毒品而與乙見面,並且是甲主動聯絡乙;乙也向甲表示沒錢買沒關係,大家做個朋友、看看貨、聊聊天。由於乙起初並未表示販毒與甲,只表示想先交朋友認識一下。甲在看貨後表示要買,該當引誘乙犯罪,讓原本毫無犯意之乙萌生販毒之念頭,甲警察此等非依照正當程序之取得證據手法,是屬於陷害教唆,應不認為乙具有刑事責任

 


[1]97年度台上字第1786號判決意旨。

[2]93年台上字第1704號裁判要旨:按司法警察 (對於自始即有犯罪故意之行為人,因達成犯罪調查目的之必要,佈設機會,與之對合,藉以蒐集證據,且不違背法定程序者,自為法之所許。此與對於原無犯罪故意之人,而以引誘、教唆等違法手段,設局誘陷,引發其犯意,致蹈陷犯罪者,因有害於公平正義,亦顯然違反人權之保障,其因此所取得之證據並無容許性之情形不同。上訴人因售賣安非他命予王毅菘,經警方查獲王毅菘後,供出其來源,再由王毅平配合警方辦案,以行動電話與上訴人約定購買安非他命,為原判決合法認定之事實,則上訴人顯然自始即有售賣安非他命之故意,警方僅因達成犯罪調查目的之必要,由王毅平出面向上訴人購買安非他命,藉以蒐集證據,復無其他違反法定程序之情形,原判決採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殊無上訴意旨所稱採證違誤之可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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