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離婚?                                      學習律師 蘇思鴻

甲夫乙妻結婚已逾10年,雙方均有人稱羨之職業,甲為律師,乙為醫師,惟近年雙方感情變淡(沒fu了),甲有意歸隱田園,乙有意出家修行,雙方無子嗣,基於上述因素,甲乙雙方有意結束婚姻,但始終對一些離婚細節未能達成共識,於是甲決定起訴請求法院判決離婚可否?乙亦可否請求法院判決離婚?

 

分析

依我國現行實務,離婚可分為兩種,一為兩願離婚,一為判決離婚。兩願離婚,係指雙方合意離婚,並就後續相關事宜合意,諸如未成年子女保護教養的權利與義務如何行使或負擔、夫妻任一方之贍養費金額多寡及如何給付、未成年子女的扶養費以及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等問題。上揭問題有些是必要的、有些是非必要的。如果夫妻雙方的子女皆已成年,即無所謂未成年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問題,同時原則上亦無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給付問題,剩下來的則為贍養費和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的問題。依我國民法第1057條;「夫妻無過失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陷於生活者,他方縱無過失,亦應給與相當之贍養費。」適用本條之前提以判決離婚為前提,若係兩願離婚,則無適用餘地。準此,立法者有意限制贍養費之請求,並賦予相當嚴格要件之拘束。本題係兩願離婚,除雙方合意有給付贍養費之約定,否則無須給付贍養費。(法律除民法第1057條有贍養費之規定外,並無見有其他贍養費之規定,故離婚之雙方可否有贍養費之約定,民事採契約自由原則,只要不違反法律之強制禁止規定、不違反公序良俗,無予禁止或限制之必要)

 

雙方協議離婚不成,只有請求法院裁判離婚,往昔請求裁判離婚,需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事由,但因囿於離婚原因千百種,故於民國74年增列第2項,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本項所指難以維持婚姻者,舉在實務上常見的是,男方已不愛女方,而女方仍愛男方;亦或男方仍愛女方,而女方不愛男方;或者雙方已不相愛等等情形,是否可請求裁判離婚,以往採嚴格認定,現今採寬鬆認定。以往採嚴格認定的理由,不外乎是囿於受勸和不勸離傳統思想之拘束,而現今想法既然雙方已不再相愛,執意將不相愛之兩人困居於一室,無異折磨彼此,顯非婚姻制度所由設之目的。

 

結論

本題,若甲乙兩願離婚不成,本文認為題示情形為不可歸責於雙方之事由,甲可以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起訴向乙請求離婚,乙亦可向法院請求與甲離婚。至於細節部分,則視甲、乙之訴之聲明而定,原則除了終結婚姻(身分)關係外,還有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的問題(前提是採法定財產制),至於夫妻間單純財務糾紛,例如夫妻借款或有關財物或物之返還,與離婚無關(家事事件),本質上為一般財產事件,不可一併起訴主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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