聘雇他人完成著作之權利歸屬  律師張源傑

 

一、前言

著作權,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完成所生之著作人格權及著作財產權[1]。著作人於著作完成時享有著作權[2];但是,聘僱他人而完成之著作,其著作權歸屬何人為本文之探討重心。

 

二、如有約定,就依照約定

        不論雙方為委任關係、承攬關係還是雇用關係。如果合約有約定雇用人是著作人,雇用人就是著作人、可以同時拿到著作人格權和著作財產權;如果合約有約定受雇人是著作人,受雇人就是著作人,著作權法第11條第1項但書參照。

 

三、如無約定,著作人為受雇之員工

著作權法第11條規定,員工取得著作人格權,而老闆取得著作財產權。

 

四、如無約定,著作人聘僱之作者

        著作權法第12條規定,受聘人取得著作人格權及著作財產權。

        在此情形,出資人既沒有著作人格權,也沒有著作財產權,在此狀況下究竟可以如何「利用」該著作?依照著作權法第12條第3項規定,出資人得利用該著作,所謂之得利用,係指指就個別著作依其不同之著作類別,為著作權法第22條至第29條之行為,著作權法主管機關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函釋參照[3]。簡言之,出資人不能獨佔受聘人所創作之著作的著作財產權,但是可以利用一切之著作財產權,而受聘人可以再授權給其他人使用。

 

 

 

[1]在我國著作權法下,著作人格權共有三種,包括「公開發表權」、「姓名表示權」和「禁止不當改變權」;著作財產權則有十一種,包括「重製權」(著作權法第22條)、「公開口述權」(第23條)、「公開播送權」(第24條)、「公開上映權」(第25條)、「公開演出權」(第26條)、「公開傳輸權」(第26條之1)、「公開展示權」(第27條)、「改作權」(第28條)、「編輯權」(第28條)、「移轉所有權方式之散布權」(第28條之1),和「出租權」(第29條)

[2]著作權法第10條。

[3]中華民國8743日台(87)內著會發字第8704246號,及中華民國8191日(81)衛署法字第814356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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