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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張對方為減少剩餘財產分配而處分之舉證  律師張源傑

 

一、案例事實

甲夫乙妻離婚前,甲先將財產全部登記在其母親名下,嗣後離婚。甲現在向乙起訴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乙應當如何主張權利?

 

二、法條依據

夫或妻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五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者,應將該財產追加計算,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民法第1030條之31項定有明文。

        依照實務見解,分析出如下要件:

() 客觀上須有「5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之客觀行為[1]

() 主觀上須有「故意侵害他方配偶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主觀要素[2]

        上開兩要素,依照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因此,妻子主張夫在離婚前,客觀上在5年內處分財產,主觀上有侵害他方配偶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事實負有舉證責任。

 

三、實務判決

        目前實務上對於主張1030條之31項請求,勝訴之比例甚低。考其理由,不外乎是以難以證明對造有故意侵害他方配偶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主觀要素,最後以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舉證不足而告敗訴。

       

四、有效解決方法

         依照實務上主張成功判決分析,有效之主張如下:

    有舉證責任之一方先依1022條主張對造具有報告義務。依照民法第1022條規定,夫妻對於婚後財產互負報告義務,當對造就資金流向、房屋登記過戶紀錄等倘若無說明清楚時,將導致對造於1030條之31項之防禦大受影響。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家上更()字第4號判決認定,王韻淑歷經原審迄本院一再要求其說明及舉證,卻始終未能或不願就各筆資金提領後接續流向與最終使用間為串聯之說明,已違反婚後財產報告義務,應認該去向不明款項,視為王韻淑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處分其婚後財產,將之追加列入為其婚後之財產。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031號判決亦指出,「為使夫妻對雙方婚後財產之狀況有所了解,以落實其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夫妻就婚後財產,互負報告義務,此觀同法第一千零二十二條之規定自明。」上開判決對此主張持認同見解。

  因此,本件夫因為預期將離婚而將財產過戶到其母親名下,妻宜先就夫未依民法第1022條報告財產為請求,若夫無法依照民法第1022條之報告做出合乎論理解釋,說明房屋及資金流向,妻嗣後再依民法第1030條之31項主張時,將較有可能獲得勝訴之判決[3]



[1]最高法院民事97年度台上字第1713號判決。

[2]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家上易字第47號民事判決。

[3]其他主張1030條第1項成功之案決,可參照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重家上字第15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家上易字第28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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