臉書上「罵人」「按讚」「分享」之法律效果 律師張源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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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法律問題

        甲在網路上罵人「變態」,乙看到之後立即按「讚」,丙看了之後將該文與友人在臉書上「分享」,甲乙丙三人是否涉及犯罪行為乃本文討論重點。

 

二、網路發文為特定多數人得以瀏覽,合於妨害名譽罪之公然定義

依照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指出,網站雖須經註冊才能進入,但該網站要屬對申請註冊之特定多數人開放使用,被告在該網站張貼辱罵告訴人之文字,進入該信區之特定多數人均可瀏覽觀看而知悉其內容,故仍屬多數人得以共聞共見之公然情形,且誹謗罪亦不以公然為成立要件。從而被告所辯,無礙其罪責之成立。

由上述判決可知,在臉書上罵人「變態」一詞,因為臉書內容雖然為特定多數人方可瀏覽,但是實務上認為屬於「公然」之狀態,符合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之不法行為構成要件。此外,倘若是以敘述方式傳指變態之行為,例如毛手毛腳之細節,因為刑法第310條誹謗罪以意圖散布於眾,指摘傳述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要件,依照上開判決所述,亦可能成立誹謗罪。

由於臉書係以使用文字方式散布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該當於加重誹謗罪之以散布文字方式犯罪[2],得依法加重其刑。

 

三、按「讚」原因不一而足,不成立犯罪

依照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3]指出:臉書網站使用者對他人所發表文章、圖片或分享等「按讚」之原因不一而足,或因全部或一部贊同他人所發表之內容,或係表示對於他人之支持、對他人動態之關心,或僅係自己已閱讀該文章又不知如何以他法回應,甚至並無具體之原因,未必以能理解所「按讚」內容之全部內容或來龍去脈為前提,如僅因被告洪士耕之文章後有他人「按讚」,即認「張X邦」確指自訴人,恐已忽略社群網路之實際狀況而與事實不符。

        因此,單純看到別人發表之妨害名譽文字後按讚,實務認為因為按讚之原因甚多,也許只是表示已經閱讀,也許只是表達關心,也許只是不知該如何回應之回應方式,其內心之主觀意思不得而知,因此單純按讚之行為並不涉及刑法上犯罪。

 

四、按分享」可能會與發言產生相同法律效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決[4]指出:然渠等並未提出證據證明所指內容為真,故渠等所發表之前揭言論,均未能舉證證明所指為真,且在客觀上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並令其產生羞辱感,當已致告訴人社會上評價受有貶損無訛。被告張求平等5人於無相當理由確信渠等所載述之前揭言論為真實之情況下,    即率憑一己之見,逕以揣測、誇大之言詞於不特定人均得閱覽之批踢踢及臉書網頁上公開發表、留言或分享前揭言論,可認已達於誹謗他人名譽之程度,而得以誹謗罪責相繩。」又依照最高法院判決[5]指出,「行為人若『明知』其所指摘或陳述之事顯與事實不符者,或對於所指摘或陳述之事,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有所質疑,而有可供查證之管道,竟『重大輕率』未加查證,即使誹謗他人亦在所不惜,而仍任意指摘或傳述,自應構成誹謗罪。」

        因此,行為人若明知所分享之內容不實,或是有懷疑而未經查證,在有重大輕率下,不經查證,即使是構成誹謗亦在所不惜之情況下,隨意在臉書上與他人分享、傳送,依照上開實務見解,可能構成誹謗罪。

 

五、結論

        甲在臉書上罵人變態之行為可能會涉及刑法公然侮辱及加重誹謗罪之刑事責任;而乙在臉書上按讚,因為主觀上原因不明,刑法不罰;丙倘若不加以查證就恣意分享轉寄該篇罵人之文字,可能會涉及公然侮辱及誹謗罪之刑事責任。



[1]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國90年度上易字第1458號刑事判決。

[2]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1704號刑事簡易判決。

[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自字第34號刑事判決。

[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724號刑事判決

[5]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09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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