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陸配偶繼承法律問題 律師張源傑

 

一、前言         

        大陸配偶繼承台灣配偶之遺產,有無特別限制?由於相關法令迭經修改,新舊條文間應當如何適用等問題,乃本文討論之重點。

 

二、大陸配偶繼承之限制

        大陸配偶繼承台灣配偶遺產之限制主要如下:

() 應於繼承開始起三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逾期視為拋棄其繼承權,兩岸關係條例第66[1]有明文規定。

() 繼承不動產以外之財產,沒有金額之限制,兩岸關係條例第67條第5款規定參照[2]

() 已獲長期居留之大陸配偶,可繼承以不動產為標的之遺產。但不動產為臺灣地區繼承人賴以居住者,仍不得繼承[3]

() 大陸配偶所繼承之不動產,如為土地法第17條第1項各款所列土地,準用同條第2項但書規定辦理;也就是說繼承後該等土地必須於三年內出售予中華民國國民,否則由國有財產局公開標售。

 

三、兩岸人民關係條例於民國98年修法放寬大陸配偶繼承之限制,適用之基準在於「被繼承人死亡時」為認定基準。理由如下:

() 依民法第1147條規定:「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第1148條第1項規定:「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權利義務。」因此,有關繼承人之身分資格、繼承回復請求權之起算、繼承拋棄發生溯及效力時點、繼承遺產範園之確定、遺囑效力之發生等,均以繼承開始時決定其法律關係。因此,繼承開始之時點若於舊法時代,就應當適用舊法;繼承開始時若是在於新法修正後,應當適用新法。

 () 行政院大陸委員會民國 98 12 10 日陸法字第0980025669號函指出:98814日修正施行之兩岸條例第67條第5項規定,固為維護大陸配偶本於婚姻關係之生活及財產權益,進一步保障其繼承權。惟就修法前已發生之繼承事件,並無明文得溯及既往適用,考量溯及既往,係法律適用原則的例外,本應從嚴;復以,依舊法已處理終結之繼承事件,倘得適用新法重為處理,將造成法律關係混淆,影響法律關係安定性,且如繼承事件有其他同為繼承之人,於繼承開始時,依舊法已確定之應繼分或應繼數額,尤不宜因新法修正而影響繼承人既有權益。」因此,主觀機關認為舊法時代已處理完成之案件,就已終結,不適用新法規定,以確保法之安定性。

 

四、結論

        大陸配偶之繼承目前仍然與本國人不同,而基於法規多次修改,適用法規之依據係以繼承開始時之法規為準。



[1]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大陸地區人民繼承臺灣地區人民之遺產,應於繼承開始起三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逾期視為拋棄其繼承權。

[2]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67條:

被繼承人在臺灣地區之遺產,由大陸地區人民依法繼承者,其所得財產總額,每人不得逾新臺幣二百萬元。超過部分,歸屬臺灣地區同為繼承之人;臺灣地區無同為繼承之人者,歸屬臺灣地區後順序之繼承人;臺灣地區無繼承人者,歸屬國庫。

前項遺產,在本條例施行前已依法歸屬國庫者,不適用本條例之規定。其依法令以保管款專戶暫為存儲者,仍依本條例之規定辦理。

遺囑人以其在臺灣地區之財產遺贈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者,其總額不得逾新臺幣二百萬元。

第一項遺產中,有以不動產為標的者,應將大陸地區繼承人之繼承權利折算為價額。但其為臺灣地區繼承人賴以居住之不動產者,大陸地區繼承人不得繼承之,於定大陸地區繼承人應得部分時,其價額不計入遺產總額。

大陸地區人民為臺灣地區人民配偶,其繼承在臺灣地區之遺產或受遺贈者,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不適用第一項及第三項總額不得逾新臺幣二百萬元之限制規定。

二、其經許可長期居留者,得繼承以不動產為標的之遺產,不適用前項有

    關繼承權利應折算為價額之規定。但不動產為臺灣地區繼承人賴以居

    住者,不得繼承之,於定大陸地區繼承人應得部分時,其價額不計入

    遺產總額。

三、前款繼承之不動產,如為土地法第十七條第一項各款所列土地,準用

    同條第二項但書規定辦理。

 

[3]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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