秩序行政(執行罰)vs行政罰(秩序罰)                  學習律師:蘇思鴻
一、問題
甲於忠孝東路四段統領商圈附近,持小型手推車從事烤地瓜的小生意,惟該區小攤販林立,已嚴重阻礙交通,故經常惹起民怨,某日管區警局遭獲線報,遂派員至該區取締,警員乙與某甲熟識,僅當場開單取締後離去,甲仍在該地繼續擺攤,該區交通依然混亂,乙之行為妥當否?

二、爭點解析
秩序行政與行政罰的意義為何?其差別?秩序行政是否為處罰?
原則上對行政秩序的破壞,係以回復秩序(執行罰)為主,制裁(秩序罰)為輔。秩序行政為「迫使行為人向將來履行其行政上義務」之強制手段,使行政上目的得以獲得滿足,無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有故意、過失,本質上並非真正的處罰或制裁;而行政秩序罰之目的,在於制裁行為人「過去行政上義務之違反」,以行為人主觀上有故意、過失為前提,兩者的目的不同,不可等同視之。

三、結論
行政罰鍰之裁處,其本身縱使有懲罰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之功能,但實無法有效達成維護安全與秩序之目的。就違建而言,罰鍰處分本身無法達成維護安全與秩序之目的。因此就行政法上比例原則而言,即不符合「適當性原則」之基本要求。但目前實務上之作法,反而是以行政罰為主,秩序行政手段(如限期拆除回復原狀)為輔,造成本末倒置的亂象。本題警員乙當場開單告發甲,係對甲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為之處罰,性質為行政罰;惟乙之取締行為對當下交通阻塞並未排除,理應為回復行政秩序的行為。此時,乙應先勸導甲離開,若甲不離開,則可科以怠金促其履行(行政執行法第30條以下供參),依上所述,乙的行為有欠妥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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