著作權法之公開播送權                                學習律師 蘇思鴻
一、問題
(一)、甲為A音樂之著作人;乙經甲之同意後,將A音樂製作為CD。丙未得任何人之同意,逕將該CD於電台上播放。丙侵害甲、乙何種著作財產權?
(二)、甲所為之表演,乙經甲同意後將甲之表演錄製為視聽著作。丙未得任何人之同意,逕將該視聽著作於電視上播放,丙侵害甲、乙何種著作財產權?

二、分析
題(一)甲為A音樂之著作人;乙經甲之同意,將A音樂製作為CD,此時乙製作的CD係錄音著作,嗣丙在電台播放該CD,依著作權法第24條第1項規定,著作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專有公開播送其著作之權利。公開播送依同法第3條第1項第7款,係指基於公眾直接收聽或收視為目的,以有線電、無線電或其他器材之廣播系統傳送訊息之方法,藉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著作內容。由原播送人以外之人,以有線電、無線電或其他器材之廣播系統傳送訊息之方法,將原播送之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者,亦屬之。準此,丙播放CD之行為,係公開播送甲之音樂著作及乙之錄音著作,除有合理使用之情形外,若未得該等著作人之同意,係侵害其等之著作財產權(公開播送權)。
題(二)甲同意乙將其表演錄製為視聽著作,丙未得任何人之同意,逕將該視聽著作於電視上播放,依前開著作權法第24條第1項、第3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丙之行為係侵害乙的公開播送權。惟在此須注意的是,丙有無侵害甲之表演?按著作權法第7條之1規定,表演人對既有著作或民俗創作之表演,以獨立之著作保護之。表演之保護,對原著作之著作權不生影響。原則上甲之表演以獨立之著作保護之,依著作權法第24條第1項規定,甲有公開播送其表演的權利。惟表演之本質屬「著作鄰接權」,因其保護強度不同於一般著作,故著作權法對此設有限制保護之規定。著作權法第24條第2項,表演人就其經重製或公開播送後之表演,再公開播送者,不適用前項規定。據此,甲之表演既然已被乙錄製為視聽著作,依上開條文,即不得再主張侵害其公開播送的權利。

三、結論
題(一)丙侵害甲音樂著作、乙錄音著作之公開播送權;題(二)丙未侵害甲表演的公開播送權,但侵害乙視聽著作之公開播送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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