祖父母得否及如何請求探視孫子女 /實習律師林夏陞

 

一、問題

  甲與乙結婚後生了一子丙,婚後不久甲乙因感情不和協議離婚,並約定丙之監護權由乙行使,而甲得於固定時間探視子女丙。甲於離婚後固定於探視時間偕同其父丁(即丙之祖父)探視丙,然於一年後甲因意外身亡,其父丁欲自行探視丙時卻遭乙拒絕,丁遂向法院請求與丙會面交往。

二、分析-民法規定之探視權

  民法第1055條第5項規定,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但其會面交往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變更之。

  然本條項規定之探視權主體為父母,[1]蓋其所稱「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係指夫妻中未取得子女監護權之一方,與同條文第1項規定之主體做呼應。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家親聲字第375號判決明白指出:會面交往權之規定,係在未行使親權之父母一方,於離婚後得繼續與其未成年子女保持聯繫,瞭解子女之生活狀況,看護子女順利成長,此不僅為父母之權利,亦有益於子女健全人格之形成。至於未成年子女之父母以外親屬若欲主張上開會面交往權利,則於法無據。

  從法條文義似無法看出立法者有意賦予祖父母探視權,然此是否為立法漏洞,法院得否類推適用第1055條第5項之規定賦予祖父母探視之機會,此問題在司法實務上並無定論。蓋從現代身分法之角度,子女不僅為獨立之客體,且子女之利益為身分法解釋及家事案件中之首要原則。另從比較法觀點,外國立法例中多有明文賦予祖父母之探視權,且其精神亦係以子女最佳利益為考量。[2]

三、實務見解

  對此爭議,實務上有過不同意見。否定見解,如台中地方法院103年家聲抗字第119號判決認為,「現行民法既限縮主張會面交往權之主體僅限於未成年子女之父母,此實有寓意尊重行使親權人對於維護未成年子女健全人格之形成有較大之主導權,僅基於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自然權利,始規定未行使親權之一方父或母,有請求會面交往之權利,而排除其他親屬之會面交往權。」[3]

  肯定見解,如台中地方法院101年度家親聲字第307號判決則認為,「祖父母與孫子女之關係,除於吾國固有傳統文化,祖父母本立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之地位,並於現今常見三代同堂之家庭為家長,在民法所定親屬會議會員為第一順位,對於家族重要事務如費用分擔、祭祀傳承等,具有舉足輕重之指導地位;又於父母無法行使其親權、父母死亡而無指定監護人時,祖父母亦為法定監護人之一…本件未成年人之父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未成年人未來得依代位繼承之規定,代位繼承其父對抗告人遺產之應繼分。因之,本院認在社會生活習慣上,祖父母亦得基於直系血親之關係,請求與孫子女為一定之互動。次按我國民法雖於85年修正第1055條,而於第5項承認會面交往權,但會面交往權之主體只規定未行使親權之父或母;至於其他親屬是否亦為該權利之主體,並無明文,解釋上不免有疑問。追求子女之利益為我國親子法最高之指導原則。故參酌外國立法例,在子女有利之範圍內,予以肯定為是。」

四、結論

  由於社會變遷,現代家庭於孫子女未成年時,常出現隔代教養之情形,若事後父母離異,祖父母無法順利探視孫子女,對孫子女以及祖父母雙方都有感情上的不利益。現行法雖僅規定父母方有探視權,惟實務見解有認為基於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祖父母得自己做為探視權主體。故遇上此種爭議時,得向法院陳明若給予探視會如何有利於孫子女之身心發展,請求法院類推適用民法第1055條第5項之規定。



[1] 陳棋炎、黃宗樂、郭振恭,民法親屬新論,三民書局,修訂12版,201412月,頁250

[2] 如瑞士、德國等親屬法皆有明文規定。參戴東雄,民法親屬修正後之法律疑問,元照,20003月,頁354

[3] 其他相同實務見解如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家親聲字第84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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