標題:民事法上報明、釋明與證明之實務見解  /實習律師王晨忠

一、問題源起:

()民事程序法上則多有釋明證明之規定,例如民事訴訟法第三十四條聲請法官迴避之釋明、第三百七十條聲請保全證據之釋明、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證明應證事實所用之證據等。

()而民事實體法上多有報明之規定,例如民法第六百零八條寄託貴重物品之報明性質數量、第六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託運貴重物品之報明性質價值、第一千一百五十七條第一項債權人對繼承人之報明債權,或公司法第八十八條及第三百二十七條清算程序催告債權人報明或申報債權等。

()釋明、證明、及報明三種類型如何區分?未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要件時,則有聲請被法院駁回之可能、或發生失權之效果。

二、問題分析:

()釋明的要件與目的: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規定,「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另參考最高法院[1]見解,所謂釋明,係指當事人提出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之行為。亦即當事人必須提出用以釋明之證據,其目的在使法院得出薄弱之心證。

()證明的要件與目的: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另參考最高法院[2]見解,所謂證明者,係指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之心證,可以完全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而言。亦即當事人必須提出用以證明之證據,其目的在使法院得出確信主張為真實之心證。

()報明的要件與目的:民事訴訟法並未就報明之要件進行規定,蓋實體法上之權利義務於進入訴訟程序前,仍屬當事人間之私法自治範圍,實體法上就報名所為之規定,目的在使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之通知有所依循。所以在進入訴訟爭議之前,只要雙方當事人就所報明之標的皆已同意即可,無須就其要件另為規定;一旦就報明與否有所爭議而訴訟,此時則適用證明之規定,由主張有利於己事實之人負舉證責任。

三、小結:

()釋明與證明皆規範於民事訴訟法,屬於訴訟程序當中使法院產生心證之方法,釋明在使法院產生薄弱之心證,而證明則在使法院產生確信之心證。釋明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規定、證明則依同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規定,當事人皆須提出證據。當事人若未提出證據,法院即無從審酌而得出心證,則當事人之主張或聲請將遭法院不經通知補正而駁回。

()報明則規定於民法、公司法或其他與實體事項相關之法令,屬於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通知,目的在使相對人得知特定標的之權利義務存在。報明的方法,僅須當事人皆同意所報明標的之存在即可,屬私法自治範圍。惟若當事人對報明之成立或標的之存在有所爭議,此時則適用證明之規定,使法院作出有利於己之判斷。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1]: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849號民事裁定

[2]: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386號民事裁定

 

arrow
arrow
    全站熱搜

    Zoomlaw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