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問題源起:

()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視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四、未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而輸入著作原件或其國外合法重製物者。」又同法第八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五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前條第四款之規定,不適用之:五、附含於貨物、機器或設備之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隨同貨物、機器或設備之合法輸入而輸入者,該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於使用或操作貨物、機器或設備時不得重製。」商品平行輸入時,著作權人得主張之權利,實務所採之判斷標準為何?

()商標法第六十八條第一款規定,「未經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有下列情形之一,為侵害商標權: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之商標者。」又同法第三十六條第二項本文規定,「附有註冊商標之商品,由商標權人或經其同意之人於國內外市場上交易流通,商標權人不得就該商品主張商標權。」商品平行輸入時,商標權人得主張之權利,實務所採之判斷標準為何?

二、問題分析:

()商品平行輸入是否侵害著作權人之輸入權部分:智慧財產局於921118日發布之電子郵件921118函釋[1]認為,著作權法上輸入權所保護之客體為著作權商品,而非含有該著作之其他商品。近期之最高法院[2]亦採相同見解認為,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五款規定免責事由之目的在於兼顧保護著作財產權人及減少對文教利用之影響,以達保障著作權人著作權益,調和公共利益。並以商品銷售人係銷售含有系爭著作之其他用途商品、非銷售系爭著作之繪本或貼紙,因符合輸入權之免責事由而未侵害著作權人之輸入權。

()商品平行輸入是否侵害商標權部分:我國早期最高法院[3]見解認為,真正商品之平行輸入,並無引起消費者誤認之虞,對我國商標使用權人之信譽及消費者之利益均無損害,因而促進價格之競爭,使消費者購買同一商品有選擇之餘地,於商標法之目的並不違背,在此範圍內應認為不構成侵害商標使用權。近期智慧財產法院[4]仍維持相同見解,但其所採之理由係以國際耗盡原則,是商標權人對於經其同意流通於市場之商品,不論第一次投入市場在國內或國外,均不能再主張權利,亦不能禁止真品平行輸入。

三、小結:

()商品自海外平行輸入本國販售,限於附含於其他物品的前提下,始無侵害著作權人之輸入權。若輸入之商品即為著作權商品,此時可能成立侵害著作權人輸入權之損害賠償責任。

()商品自海外平行輸入本國販售,限於真品的前提下,始無侵害商標權。若輸入之商品為仿冒品,則輸入之人可能成立侵害商標權之損害賠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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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智慧財產局電子郵件921118函釋說明二。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第四款固然規定輸入權,未經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而輸入著作原件或重製物者,視為侵害著作權。惟本局認為,該等規定主要係適用於所謂「著作權商品」(例如音樂CD、視聽DVD、書籍、電腦程式等)之輸入行為。如輸入之商品雖含有著作(例如來函床單、被套可能含有之美術或圖形著作),但此著作並非該商品之主要用途、價值之所在者(例如床單、被套之主要用途為供作臥室寢具、其價值之所在應為布料材質),則此等商品並非「著作權商品」,似不受上述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第四款規定之限制。

[2]: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437號民事判決

[3]:最高法院81年台上字第2444號民事判決

[4]:智慧財產法院103年度民商上字第1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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