標題:刑法第十七條加重結果犯之實務見解  /實習律師王晨忠

 

一、問題源起:

()刑法第十七條規定,「因犯罪致發生一定之結果,而有加重其刑之規定者,如行為人不能預見其發生時,不適用之。」為所謂之加重結果犯之規定。實務上認為,行為人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需有客觀上之預見,且行為人之行為與加重結果間須有因果關係存在。

()何謂客觀上之預見,其與主觀上之預見有何不同?何種情形屬於行為與加重結果間具有因果關係?

二、問題分析:

()客觀上之預見部分:最高法院[1]認為,行為人對於加重結果之事實,就一般人之知識經驗論定,依社會通念對於結果之發生具有客觀上可能預見,行為人即應負加重結果犯之罪責。亦即該加重結果屬過失之範圍,其與主觀上之預見相異之處在於,行為人於著手犯罪行為時,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主觀上已知悉,且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故意之範圍。

()因果關係部分:最高法院[2]認為,犯罪行為致發生犯罪結果,並不以該行為直接發生結果者為限,縱有其他自然力或疾病之介入,以助成其結果之發生,仍具有因果關係存在,行為人仍應負加重結果之責任。亦即在因果歷程之判斷上,實務認為只要該犯罪行為係導致犯罪結果發生其中之一原因,即具有因果關係,縱然有其他原因存在,亦不能解免行為人之罪責。

三、小結:

加重結果犯,其本質屬於過失犯,立法目的在填補因行為人之犯罪行為所額外發生之法益侵害結果,所以在判斷上,行為人對該加重結果須符合刑法第十四條之過失構成要件,若行為人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不違反其本意,此時則應論以故意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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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325號刑事判決。

[2]: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34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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