標題: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一項排除共有人兼為承受人之目的性限縮解釋  /實習律師王晨忠

 

一、問題源起:

()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一項規定,「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其處分、變更及設定地上權、農育權、不動產役權或典權,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其立法目的,在於兼顧共有人之權益範圍內,解決因少數共有人不予同意,即無從處分共有物之困難,而限制少數共有人所有權之方式並賦予部分共有人得處分共有物之權,以促進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之有效利用,增進公共利益。

()在實務上,若土地共有人同時兼為承受人時,此時該兼為承受人之共有人應否計入同意處分之共有人數及應有部分,則涉及到買賣雙方同為一人之利益衝突問題。

二、問題分析:

()就法條文義解釋而言,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於計算共有人數及應有部分時,並未排除兼為承受人之共有人。

()惟台灣高等法院[1]認為,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所為之處分行為,為處分之共有人,乃源於法律所賦予之代理權,代理他共有人為處分行為。而民法第一百零六條[2]規定,於法定代理與意定代理均有其適用。所以兼為承受人之共有人若計入同意處分之共有人數及應有部分,則違反民法第一百零六條規定,其同意無效。

()最高法院[3]亦同意台灣高等法院之見解,並以該兼為承受人之共有人實際上並未就其應有部分為處分,竟就其他未同意處分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強制予以處分,並參與其價格之決定,即有利害衝突顯失公平情形。且承受人為共有人,則其他共有人即無優先承購權,對於其他不同意之共有人法律上之保護顯有不週。而應就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為目的性限縮解釋,於計算同意處分之共有人數及應有部分時,排除兼為承受人之共有人部分。

三、小結:

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一項雖有促進土地或建築改良物有效利用之目的,以增進公共利益,但在承受人為共有人之情形下,可能會造成其他不同意之共有人對價格決定及優先承購權之私權損害,於衡平公共利益與私人權利間之衝突,本文贊同本件案例所為之目的性限縮解釋。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1]:台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字第341號民事判決。

[2]:民法第一百零六條規定。代理人非經本人之許諾,不得為本人與自己之法律行為,亦不得既為第三人之代理人,而為本人與第三人之法律行為。但其法律行為,係專履行債務者,不在此限。

[3]: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3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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