標題:104年度新修正督促程序制度概說  /實習律師王晨忠

 

一、源起:

()近年來,多有惡意人士利用民事訴訟法上督促程序制度,以向法院聲請發支付命令之方式,相對人未於送達後二十日內聲明異議,該支付命令所表彰之債權即告確定,具有既判力與執行力,縱然該支付命令所表彰之債權為虛偽或不實,相對人欲推翻該支付命令之法律上效力甚為困難,對於一般國民之保障恐有不週,而有本次修正[1]

()依統計資料[2]顯示,103年度督促程序共380,619件、訴訟事件(含第一審通常程序、簡易及小額程序一、二審、以及再審事件)則為146,741件,督促程序案件量約為訴訟事件的2.6倍,其影響不可謂不大。

()本次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部分條文修正共計三條,包含第511條、第514條、及第521條,立法院於104615日通過,並於同年71日公布實施。本文嘗試對新修正督促程序制度做一簡要之說明。

二、督促程序修正摘要:

()民事訴訟法第511條新增第二項,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修正前,法院僅對支付命令之聲請作形式審查,只要形式上看起來有這個債權即可。新增訂釋明之規定後,法院依同法第284條規定,須對支付命令之聲請進行實質審查,且當事人提出證據,須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產生薄弱之心證[3],否則法院即應駁回支付命令之聲請,這在支付命令裁定准許前之事前階段,對於相對人之法律上保護已有顯著提升。

()514條新增第一項第三款,「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本規定作為支付命令僅有執行力而無既判力教示之用。

()521條修正第一項,「支付命令得為執行名義。」本項規定刪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部分,實質上發生剝奪支付命令既判力之效果;調整第二項,「裁定之法院應付與裁定確定證明書。」本項規定僅屬程序事項,對督促程序無實質影響;新增第三項,「債務人主張支付命令上所載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者,法院依債務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本項規定在補充強制執行法,若債權人尚未提出強制執行之聲請,相對人雖不得依強制執行法提起異議之訴並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但仍得依本項規定作為權利救濟之手段,並得阻擋尚未發生之強制執行。這在支付命令裁定准許後之事後階段,對於相對人之法律上保護亦有相當助益。

三、心得與感想:

()本次督促程序部分條文修正,多有論者以與國外督促程序制度作為比較之批評聲浪,但筆者以為,依據各國不同的國情,沒有最好的制度,只有更好的制度。本次督促程序修正,於事前增加債權人釋明義務,於事後增加相對人救濟手段,已明顯改善此項制度遭惡意使用的可能,且對於法律上效力而言,僅剪除支付命令之既判力,仍能兼顧實體利益與程序利益。

()新修正民事訴訟法第521條規定,雖然賦予相對人得提起確認之訴救濟、並得聲請停止強制執行,債權人因尚未取得債權之既判力而有日後訴訟之煩累。但站在債權人的角度觀之,相對人須提出擔保並經法院許可後方得停止強制執行,且支付命令之聲請遭法院駁回時,仍須以訴訟程序解決。所以整體而論,對於債權人之權利減損甚微,對於相對人之法律上保護明顯增加,故此次修正,對於兩造間權利義務更趨平衡。筆者對於本次修正,給予正面評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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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立法院公報第104卷第49期委員會紀錄,頁109至頁135

[2] 103年司法院暨所屬機關業務統計結果摘要分析。參考網址http://www.judicial.gov.tw/juds/index1.htm

[3]: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84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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