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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刑事訴訟法上不利益變更禁止概說  /實習律師王晨忠

 

一、源起:

(一)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一項本文規定,「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者,第二審法院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其立法目的在保護被告之上訴權,使被告不因上訴而受有更不利益之判決,而阻其上訴之權利。

(二)立法者於民國(下同)103年5月20日新增前開條文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並於同年6月4日公布實施,將所稱刑之定義明確表示包含宣告刑及數罪併罰所定應執行之刑,且同一案件數罪併罰之判決一部上訴經撤銷後,另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時,亦得準用。就其適用範圍予以擴張。

(三)我國實務上對於不利益變更禁止規定之適用,多就具體個案採實質審查,最高法院並於103年9月2日以刑事庭會議作成決議,對於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時,亦有適用。

二、實務見解整理:

(一)第二審所認犯行輕於第一審,仍維持第一審之宣告刑,已違反實質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以賄選事件為例,最高法院[1]審理結果,以第一審判決認為被告為各次賄賂行為之共同正犯,而第二審判決則認為被告並未參與全部賄賂行為,其所認定之犯罪情節,明顯輕於第一審所認定者,卻仍維持第一審判決之宣告刑,實際上無異諭知較重於第一審之宣告刑,即難謂與罪刑相當原則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無悖。

(二)第二審所認犯行同於第一審,卻宣告較第一審更高之刑,亦違反實質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以侵害著作權事件為例,最高法院[2]審理結果,。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適用法條均無變更之情形下,卻撤銷第一審地方法院簡易庭判決,改判被告較重之有期徒刑,已違反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

(三)第二審將第一審緩刑之宣告撤銷,亦違反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以妨害投票事件為例,最高法院[3]審理結果,認為檢察官上訴無理由,且緩刑得消滅刑罰之效果,本質上對被告有利,第一審並無適用法則不當之情形,第二審卻撤銷第一審緩刑之宣告,已違反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

(四)第二審增加宣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亦違反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以家庭暴力事件為例,最高法院[4]審理結果,認為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性質上帶有濃厚自由刑之色彩,亦應有罪刑法定主義所衍生之不溯及既往原則之適用。且觀察立法者於103年5月20日新增訂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二項規定,並無將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排除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適用之意旨。第二審認為第一審之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並無不當,卻另行增加非屬法定必應宣告之保安處分,尚與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有違。

三、小結:

訴訟法上不利益變更原則,對憲法保障人民之訴訟權至關重要,屬於實質上使人民得充分依訴訟程序保障自身權利之重要原則。最高法院就此訴訟法上重要原則多採實質判斷,凡就宣告之主刑、從刑作形式上比較外,尚須就整體觀察,使被告之自由、財產、名譽等權益受到較大損害者,即屬實質上之不利益,而有此原則之適用。值得參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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註[1]: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287號刑事判決判決。

註[2]: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547號刑事判決。

註[3]: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127號刑事判決。

註[4]: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44號刑事判決。因本判決為依法不得公開之案件,資料來源為「解讀裁判周報」第十一期,頁50至頁52。元照出版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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