你泥中有我,我泥中有你-我國公司法對於交叉持股之規範/林夏陞實習律師

一、前言

  交叉持股,係指二家以上之公司,基於特定目的,互相投資而彼此持有對方所發行之股份,因此公司相互成為對方之股東,進而形成經營策略之聯盟企業體。 [1] 交叉持股好處在於有利企業多角化經營、增進企業策略聯盟間的營運效率、維持公司經營權之穩定等,例如之前日月光欲收購矽品,惟矽品因種種因素不願以日月光所出價格被收購,故與鴻海採取增資換股方式,交叉持股、互相結盟。 [2]

  交叉持股雖然有多種正面優點,然可能有公司資本空洞化、美化財務報表、操縱公司股票市場價格風險、排除公司監控機制致危害小股東權益之缺失。因此,公司法對交叉持股達一定程度時有限制規範,以下簡要介紹。

二、公司法關於交叉持股之規範

(一)公司法第369-10條:表決權限制

  相互投資公司[3]知有相互投資之事實者,其得行使之表決權,不得超過被投資公司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之三分之一。但以盈餘或公積增資配股所得之股份,仍得行使表決權。

(二)公司法第179條:表決權限制

  公司各股東,原則上每股有一表決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股份無表決權:被持有已發行有表決權之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超過半數之從屬公司,所持有控制公司之股份;控制公司及其從屬公司直接或間接持有他公司已發行有表決權之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合計超過半數之他公司,所持有控制公司及其從屬公司之股份。 [4]

(三)公司法第369-8條:通知及公告義務

  公司持有他公司有表決權之股份或出資額,超過該他公司已發行有表決權 之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三分之一者,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一個月內以書面通知該他公司。 公司為前項通知後,有左列變動之一者,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五日內以書 面再為通知:一、有表決權之股份或出資額低於他公司已發行有表決權之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三分之一時。二、有表決權之股份或出資額超過他公司已發行有表決權之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二分之一時。三、前款之有表決權之股份或出資額再低於他公司已發行有表決權之股份 總數或資本總額二分之一時。

  受通知之公司,應於收到前二項通知五日內公告之,公告中應載明通知公 司名稱及其持有股份或出資額之額度。

(四)公司法第167條第34項:股票收買之限制

  被持有已發行有表決權之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超過半數之從屬公司,不得將控制公司之股份收買或收為質物。

  前項控制公司及其從屬公司直接或間接持有他公司已發行有表決權之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合計超過半數者,他公司亦不得將控制公司及其從屬公司之股份收買或收為質物。

四、結論

  以上為我國公司法關於交叉持股之規範。其係為避免多家公司若相互投資,將造成虛化公司資本、侵害小股東及債權人權利等弊端。故其規範方式,係以表決權之限制並賦予通報、公告義務,以免公司間因過度互相持有股份,而增加上述風險發生之可能性。



[1] 參閱廖大穎,證券市場與股份制度論,元照出版,1999 5 月,頁 100

[2] http://udn.com/news/story/7240/1153110-%E7%9F%BD%E5%93%81%E7%89%BD%E6%89%8B%E9%B4%BB%E6%B5%B7-%E7%94%A9%E9%96%8B%E6%97%A5%E6%9C%88%E5%85%89

[3] 依公司法第369-9條規定,公司與他公司相互投資各達對方有表決權之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三分之一以上者,為相互投資公司。

[4] 關於控制、從屬公司之認定,依公司法第369-2條之規定,公司持有他公司有表決權之股份或出資額,超過他公司已發行有表決權之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半數者為控制公司,該他公司為從屬公司;此外,公司直接或間接控制他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者亦為控制公司,該他公司為從屬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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