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事事件法第10條與辯論主義第一命題之調和           學習律師 蘇思鴻

一、  問題
甲男與乙女於96年2月1日結婚,乙女於98年年初離家出走,離家出走期間與丙男同居,後於99年10月與丙男生下一子丁,試問:
(一)甲以乙女、丙男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有合意性交為由,請求法院裁判離婚,同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請求損害賠償,法院可否斟酌乙妻離家出走,有惡意遺棄之事實,而判決離婚?
(二)如第一審法院,判准甲、乙離婚,乙不服提起上訴,嗣乙提起反訴主張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如乙不知甲財產為何,有何法律上的依據可資主張?若丙於上訴審,提起確認甲、丁親子關係不存在可否?

二、  分析
本題涉及辯論主義之第一命題,非經當事人主張之事實,法院不得採為判決之基礎,在此前提下,家事事件法及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為如何之規定?有無任何特殊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有關情報請求權之依據為何?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外遇所生之子,其生父可否提起確認之訴?

三、  結論

依家事事件法第10條第1項規定,法院審理家事事件認有必要時,得斟酌當事人所未提出之事實,並依職權調查證據。但法律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此規定於總則裏,原則上所有之婚姻訴訟皆有適用,除非法律別有規定。故本題之離婚事件亦包括在內。但做如此解,將與勸合不勸離的思維有所牴觸,蓋不利於婚姻維持之事實,實不宜由法院主動斟酌而據此判決離婚,故家事事件審理細則有設補充規定,以資解決。參該細則第15條,離婚或撤銷婚姻之訴訟事件,就不利於維持婚姻之事實,法院不得斟酌當事人所未提出之事實。爰此法院不得斟酌乙妻離家出走之情,認有惡意遺棄之事實,而判決甲、乙離婚。

一審法院判決甲、乙離婚,乙提起上訴,於上訴審中提起反訴主張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若乙不知甲之財產為何,可依民事訴訟法第245條之規定,以一訴請求計算及被告因該法律關係所應為之給付者,得於被告為計算之報告前,保留關於給付範圍之聲明。以為轉圜。

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規定,就法律所定親子或收養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或收養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惟未免第三人任意提起上開訴訟,進而破壞他人家庭之和諧,民法第1063條第1項規定到,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據此丁子仍推定為甲男之婚生子,如欲否認之,須依民法第1063條第2項之規定,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故丙不得提起確認甲、丁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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