誰得提起否認子女之訴?/實習律師林夏陞

一、前言

  由於民法規定若妻之受胎,係發生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內,則該子女被推定為婚生子女。[1]然若真實血緣關係與該婚生推定不同,此時法律上能透過否認子女之訴推翻其親子關係。[2]又否認子女之訴之原告、被告適格等問題,法律上對此有明文規定,以下將介紹之。

二、否認子女之訴中原告之當事人適格

  否認子女之訴所牽涉之主體包括夫、妻、子女、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繼承權受侵害之人、生父),又否認子女之訴所涉及之考量包括血緣真實發現、維持家庭和諧、身分關係之安定性等,[3]故若僅從血緣真實發現之目的做考量,似任何利益關係人皆能提起之,惟考量到維持家庭和諧等因素,應限縮起訴適格之主體。現行法目前對此問題皆有規範,以下分別列出:

(一)夫、妻之一方

  早期民國25年所實施之民法第1063條規定僅有夫始有子女婚生否認權,於民國74年修法後,修正為夫妻一方皆得提起之,其立法理由謂:「否認子女之訴,舊法僅規定唯夫得提起倘子女顯非夫之婚生子女而夫又不願或不能提起否認之訴時,該子女之真正生父即難以確定,為顧全子女之利益起見,應使妻亦得提起。」

  此外,基於身分關係之安定性,其起訴期間從知悉之日起算,2年內須提起訴訟。[4]

(二)受婚生推定之子女

  民國96年修法後,再將子女納為得提起否認子女之訴之主體,其目的係基於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原則,且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第7條 第1項亦明定兒童有儘可能知道誰是其父母之權利。

  其起訴期間亦從知悉之日起算2年,但若子女是於未成年時知悉,為避免該子女因思慮未周或不知如何行使權利而未即時起訴,仍得於成年後二年內為之。[5]

(三)繼承權受侵害之人

  過去學理及實務上對此有爭論,惟現行家事事件法仍肯認繼承權受侵害之人得提起此訴訟。依家事事件法第64條規定,否認子女之訴,夫妻之一方或子女於法定期間內或期間開始前死亡者,繼承權被侵害之人得提起之。其立法理由謂:「否認子女之訴,其裁判效力兼及於因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一項之推定致繼承權被侵害之人,故為保障其權益,縱使夫妻之一方或子女於法定期間內或期間開始前即已死亡,仍有使其身分關係明確之必要。」

  其起訴期間,限自被繼承人死亡時起,於六個月內為之。[6]

(四)生父?

  現行法並未規定實際上生父得起確認親子關係及否認子女之訴,故學理及實務上爭論不斷,從避免破壞他人婚姻和諧之觀點,自不得任意允許第三人提起之,故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87號解釋對此採否定見解,惟其要件得否放寬則屬立法形成自由,由立法者日後衡量社會觀念決定之[7]

三、結論

  否認子女之訴屬於形成訴訟,其當事人適格之判斷需探究法律上規定形成權得行始之主體,又立法者對此所考量因素包括婚姻之安定、家庭之和諧、血統之確定、人倫之關係、並子女及親生父之最佳利益等。

  現行法肯認得提起否認子女之訴之主體為夫、妻、子女、繼承權受侵害之人,生父則不得提起之。惟另需注意起訴前間之規定,以免起訴期間經過後不得提起之。

 

[1] 民法第1062條第1項:「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一百八十一日起至第三百零二日止,為受胎期間。」;民法第1063條第1項:「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

[2] 雖實務上時有以確認親子關係訴訟取代否認子女之訴,惟學理上認為確認訴訟具有補充性(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2項),故理論上應提起否認子女之訴為原則,例外當已逾否認子女之訴之起訴期間而無法提起時,始得以確認親子關係訴訟為之。參駱永家,確認親子關係存法之訴,民事法研究Ⅱ,1995年9月,頁138-139。

[3]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78號民事判決:「此項訴訟,關於婚姻之安定、家庭之和諧、血統之確定、人倫之關係、並子女及親生父之最佳利益,如何斟酌損益、衡量利害…。」

[4] 民法第1063條第3項。

[5] 民法第1063條第3項但書。

[6] 家事事件法第64條第2項。

[7] 釋字第587號解釋理由書:「現行法律不許親生父對受推定為他人之婚生子女提起否認之訴,係為避免因訴訟而破壞他人婚姻之安定、家庭之和諧及影響子女受教養之權益。且如許其提起此類訴訟,則不僅須揭發他人婚姻關係之隱私,亦須主張自己介入他人婚姻之不法行為,有悖社會一般價值之通念。故為防止妨礙他人權利、維持社會秩序而限制其訴訟權之行使,乃屬必要,與憲法並無牴觸。至於將來立法者應否衡量社會觀念之變遷,以及應否考慮在特定條件下,諸如夫妻已無同居共同生活之事實、子女與親生父事實上已有同居撫養之關係等而有限度放寬此類訴訟之提起,則屬立法形成之自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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