親子關係事件中之血緣鑑定/實習律師林夏陞

一、前言

  目前以DNA鑑定之方式確認血緣關係已被廣泛運用且具高度可信性,且為一般科學鑑定及社會通念所肯認。[1]因此在親子關係訴訟之實務上,DNA鑑定報告佔舉足輕重之關鍵,實務上關於親子關係事件,多以鑑定報告做其判斷依據。

  家事事件法第68條雖有血緣鑑定之規範,惟現行法並無強制處分之相關規定,故若當事人不願配合鑑定,此時應如何處理,以下介紹目前實務之見解。

二、家事事件法第68條之血緣鑑定並無強制性

  血緣鑑定由於精確度極高,且為一般科學鑑定及 社會觀念所肯認,故當事人一造聲明為血緣鑑定,如就其主張 之事實已為相當之證明,法院因認其聲明為正當,而命為血 緣鑑定時,他造縱不負舉證責任,亦有協力之義務。[2]

  實務上對於此皆傾向認為血緣鑑定僅為一協力義務而不具有強制性,故當事人若不配合鑑定,法院亦不得以強制之手段命其做鑑定,蓋基於人性尊嚴之維護及人身之不可侵犯,除非有法律有明訂得強制處分,否則不得強制之。

三、拒絕鑑定於民事訴訟法中之效果

  實務見解認為:「…此親子血緣鑑定必須被上訴人本身參與始可,如需被上訴人之血液等,亦即勘驗之標的物存在於被上訴人本身,而被上訴人拒絕提出時,雖法院不得強令為之,惟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準用同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法院得以裁定命被上訴人提出該應受勘驗之標的物,被上訴人若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即上訴人關於該勘驗標的物之主張或依該勘驗標的物應證之事實為真實,即受訴法院得依此對該阻撓勘驗之當事人課以不利益。」[3]換言之,若當事人無正當理由拒絕鑑定,法院得依相對人之主張,調查其他情事,如足資認為其具有血緣關係時,而為強制認領或確認親子關係存否之裁判。

  蓋依家事事件法第10條及民事訴訟法第288條之規定,法院認為有必要時得職權調查證據;又依民事訴訟法第367條準用同法第343條、第345條第1項規定,若當事人不願配合提出時,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為真實。

四、結論

  DNA鑑定作為血緣關係之認定為實務廣泛採用,然現行血緣鑑定並不具有強制性,因此當事人得拒絕做鑑定。此時,若當事人不願配合此協力義務,法院若依相對人之主張及調查事證足資認為屬實,得依其心證為裁判。



[1] 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2004號民事判決。

[2] 高等法院102年度家上字第191號民事判決。

[3] 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236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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