放火罪vs毀損罪(上)                                    學習律師 蘇思鴻
一、題目
甲與乙結怨,某日甲得知乙因事外出,遂持有一加滿汽油之啤酒瓶,前往乙住處縱火,欲藉燒毀乙屋洩憤。甲點燃該酒瓶後奮力擲往乙住處門口,酒瓶爆裂後即刻燃燒,不料乙正巧在家,旋即持滅火器將火勢撲滅。經查該火因乙之撲滅,遂未延燒釀災,僅燒毀乙之大門,試問某甲之行為究為放火既遂亦或放火未遂?亦或者為毀損既遂?

二、分析
何謂放火?放火係以火力燃燒特定物之行為或助長有火力之行為。除了行為人之行為要符合放火之定義外,刑法第173條第1項規定,行為人尚須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方能以該罪相繩。苟未燒毀,至多構成未遂,由此可見,燒毀與否,即屬判斷既未遂之關鍵。學說就「燒毀」之認定,見解分歧,計下列幾說:
(一)獨立燃燒說:以目的物開始獨立燃燒時為既遂。
(二)效能喪失說:以目的物喪失其效用時為既遂。
(三)重要部分開始燃燒說:以獨立燃燒說為基礎,主張目的物之重要部分開始獨立燃燒足以變更其形體致喪失其效能時為既遂。
(四)一部毀損說:以喪失效用說為基礎,主張火力破壞目的物之一部時,即為既遂。
(五)重要部分效能喪失說:本罪雖不以發生具體之公共危險為必要,然既然為公共危險之犯罪,則其火力必須認為已經達到致生抽象之一般公共危險性之燃燒時,始得認為其為既遂。


三、結論
本題甲具有放火故意,且有放火行為(已經著手),故乙屋是否燒毀即成為判斷既未遂之關鍵。為使行為人之行為獲得適當的處罰,同時避免行為人藉客觀情狀而予脫罪,本文認為宜採重要部分效能喪失說為宜。依題示甲之放火行為僅造成乙之大門毀損,若科以放火既遂,未免過苛,故甲之行為應論以刑法第173條第3項之放火未遂罪(放火罪之未遂犯)。實務見解雖未具體指明其採重要部分效能喪失說,但憑諸其所用文字,可推知其似採重要部分效能喪失說(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974號判決供參)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974號判決「按刑法第173條第1項所稱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以案發時段該住宅於平時有人在內使用為已足,而該條項所稱之燒燬,係指燃燒毀損之意,亦即標的物已因燃燒結果喪失其效用而言,如燃燒行為尚未造成該住宅房屋構成之重要部分燒燬,應未達使住宅房屋本身喪失效用之程度,僅能論以未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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