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謂程序監理人/實習律師林夏陞

一、前言

  家事事件法新增程序監理人之規定,此為民事訴訟法未規定之制度,故新創立之初並未立刻廣泛運用。目前實務上對於程序監理人之運用已有增加之趨勢,以下簡要介紹其意義。

二、程序監理人之意義及選任

  家事事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程序能力。有程序能力後才能在家事事件中獨立為程序行為。又民法原則上認為20歲以上之成年人以及雖未成年但已結婚者有行為能力,此種情形即屬「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在家事事件中皆有程序能力。

  家事事件法第14條第2項、第3項規定,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就有關其身分及人身自由之事件,有程序能力;不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而能證明其有意思能力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就有關其身分及人身自由之事件,亦有程序能力。因此,縱非成年人或未成年人已結婚者,符合家事事件法第14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仍得於其身分及人身自由之事件中有程序能力。

  若家事事件中之當事人無程序能力,此時法院即得為當事人選任程序監理人,故程序監理人係用以保護當事人之利益並利於程序之進行。另縱使未成年人依照第14條第2項或第3項得認定其有程序能力,法院亦得斟酌為其選任程序監理任。

  現行家事事件法規定,法院得選任程序監理人之情形有以下:

1. 無程序能力人與其法定代理人有利益衝突之虞。(第15條第1項第1款)

2. 無程序能力人之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使代理權,或行使代理權有困難。(第15條第1項第2款)

3. 為保護有程序能力人之利益認有必要。(第15條第1項第3款)

4. 依家事事件法第14條第2項、第3項有程序能力,惟法院仍得依職權為其選任程序監理人。(第15條第2項)

三、程序監理人之職權

  依家事事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程序監理人有為受監理人之利益為一切程序行為之權,並得獨立上訴、抗告或為其他聲明不服。程序監理人之行為與有程序能力人之行為不一致者,以法院認為適當者為準。以此觀之,程序監理人具有一定程度之公益性及獨立性。

  程序監理人必要時會與當事人進行會談,並得以書面或言詞向法官提出報告或建議。[1]又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29條規定,法院得令程序監理人就下列事項提出報告或建議:

1.受監理人對於法院裁定之理解能力。

 2.受監理人之意願。

 3.受監理人是否適合或願意出庭陳述。

 4.程序進行之適當場所、環境或方式。

 5.程序進行之適當時間。

 6.其他有利於受監理人之本案請求方案。

 7.其他法院認為適當或程序監理人認為應使法院了解之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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