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國對於申請生物材料相關或利用生物材料創作之發明,在形式上除了要符合專利申請要件之外,對於生物材料另外設有寄存相關的規定。生物材料之發明有別於一般的申請,須兼顧公開性、再現性及菌種活性之穩定,且未於申請前寄存於寄存機構,則有說明書揭露不完整之疑慮,影響到發明的可專利性。

       目前國際間依循1977年簽訂的布達佩斯條約,只要生物材料寄存於條約承認之國際寄存機構之一,在締約國提出申請時,即不用在該國國內寄存生物材料。然而由於我國非屬締約國之一,無法援引該條約之規定,因此為滿足說明書必須充分揭露的專利要件,我國專利法特於第27條之中規定與專利有關的生物材料寄存規定,根據其內容,申請人應在我國專利專責機關指定的寄存機構寄存生物材料,以確保該申請在准予專利之後,任何第三人都能夠基於研究實驗目的得以自由分讓該相關生物材料,以符合專利法對於生物材料相關規定之要求。

    雖然我國礙於國際關係,無法受惠於跨國合作條約,但不表示台灣與國際間的合作完全脫節。目前台灣與日本基於長期的友好關係與密切的貿易往來,已於2015年6月18日正式啟動台日專利程序上生物材料寄存互相合作,申請人在台灣或日本申請生物材料的專利,可選擇台灣智慧財產局或日本特許廳所指定的機構作寄存,並在規定期間內檢送該寄存機構出具之寄存證明文件,則台日雙方均會承認寄存的效力,且透過此合作關係,不僅我國人可至日本寄存機構申請分讓,日本人亦可至我國申請分讓。

    本國申請人到外國申請如遇到需要生物寄存之情況,在申請程序上需要留心的事項與日程拿捏較為繁複且耗去的成本較多,雖然目前僅台日之間有合作關係,盼日後與其他國家之間也能夠建立起類似的橋樑,讓申請人在申請生物材料相關的發明時更加地便利。

參考資料:台灣專利法、臺日專利程序上生物材料寄存相互合作問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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