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幅員狹小,在無法以美中模式進行大面積耕作之下,長久以來,台灣的農產銷售是以高經濟型作物作為主力,並致力於農業生產技術與品種的改良,產出許多精良且外銷口碑好的稻作與花卉,而當中產出植物品種的技術及植物本身是否可以申請專利,曾經在我國專利法修法討論中引起紛爭。

    根據台灣專利法第24條之規定,動、植物及生產動、植物之主要生物學方法為法定不予發明專利的項目,以生產植物之主要生物學方法為例,若某發明申請中有包含以植物之雄性與雌性雜交產生一種新物種的生物學方法步驟,則依法此發明將無法獲准專利,但此等方法是農業技術改良中常見的手段,因此目前諸如此類的產出仍然仰賴植物品種及種苗法,以申請品種權的方式保護。依照植物品種及種苗法第12條之規定具備新穎性、可區別性、一致性、穩定性及一適當品種名稱之品種,得依本法申請品種權,而當中之新穎性,指一品種在申請日之前,經品種申請權人自行或同意銷售或推廣其種苗或收穫材料,在國內未超過一年;在國外,木本或多年生藤本植物未超過六年,其他物種未超過四年者。

    而對照植物的生物學生產方法不得申請專利,若方法是以基因改良方式修改植物特性,雖產出的植物特性與原生種已不同,因不涉及生物學之生產方法,此等專利仍可以被准予專利。

    檢視目前對於動植物專利完全開放的國家,如美國、紐西蘭,在農牧業上除了具有龐大的生產規模,相關產業亦有企業化與國際化的經營,反觀完全不開放的國家,如挪威、泰國,則是農業技術已成熟但在產能或品種上不夠強勢,不足以抵抗集團壟斷,而我國目前亦依循相同的脈絡,不開放此等專利權,惟專利權與品種權保護的客體並不相同,期待未來能夠邁向與日本或美國腳步,使農業技術相關專利能夠擁有多重的保障。

參考文獻:專利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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