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027宣告破產之要件及開始後之效力 律師張源傑.jpg

 

壹、破產法第58條規定債權人可以聲請宣告債務人破產。按實務上之見解,申請宣告破產基本之條件如下:

一、債務人有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且足夠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債務。如宣告破產前,債務人即無任何財產,已顯不能支付破產程序費用,自亦無宣告破產之實益,司法院第25年院字第1505號解釋參照。

二、即使債務人負擔巨額債務,但如果債權人只有一人,縱然達到無法清償的地步,因為沒有牽涉到第三人的利害關係,亦不得申請宣告破產,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4年度破字第94號裁定參照。

三、債權人聲請破產,但未陳明債務,即與破產法規定得宣告破產之要件不符,聲請人之聲請宣告破產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4年度破字第104號裁定參照。

四、聲請人不能釋明債務人有不能清償所負債務之情事,應予駁回,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4年度破字第70號裁定參照。

法院對於聲請破產宣告之案件,依據審查結果,如認為該聲請為合法且有理由,又無應駁回聲請之情形,即應以裁定宣告債務人破產,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4年度破字第48號裁定參照。

貳、訴訟進行中倘若發生破產,對本訴訟之影響為何?

一、民事訴訟法第174條規定:「當事人受破產之宣告者,關於破產財團之訴訟程序,在依破產法有承受訴訟人或破產程序終結前當然停止。」進一步來講,依破產程序,法院選任破產管理人,破產管理人可以承受訴訟,在法院尚未選出破產管理人前,訴訟程序當然停止,不能由原先的當事人繼續實施訴訟,因為他已經受破產宣告,沒有管理處分權,喪失當事人適格而無訴訟實施權,所以訴訟程序當然停止。

二、民事訴訴法第73條規定:「訴訟代理權,不因本人死亡、破產或訴訟能力喪失而消滅;法定代理有變更者亦同。」依照此條規定代理人不因本人受破產宣告而消滅,不過訴訟程序將依第174條當然停止。

參、破產開始後之效力

按破產法第98條規定,對於破產人之債權,在破產宣告前成立者,為破產債權。破產債權之行使,非依破產程序,不得行使,破產法第99條定有明文。

破產財團之財產有變價之必要者,應依拍賣方法為之,但債權人會議另有決議指示者,不在此限。破產管理人於最後分配完結時,應即向法院提出關於分配之報告。法院接到前條報告後,應即為破產終結之裁定。破產人依清償或其他方法解免其全部債務時,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破產法第138條、145條、146條、150條分別定有明文。

破產人在清算程序中未經裁定復權前,依法不得擔任之許多職務,例如:不得委託信託業辦理投資業務[1]、不得委託證券經紀商買賣有價證券[2]、不得擔任保險業務員[3]、不得擔任證券金融事業僱用之業務人員[4]、不得擔任公職人員候選人[5]、不得擔任地政士[6]、不得聘任為法院調解委員[7]、不得擔任鄉鎮市調解委員會調解委員[8]、不得擔任民間之公證人[9]等等

  破產人不能依前述規定解免其全部債務,只要未依破產法第154條以損害債權人為目的觸犯詐欺破產罪;或第155條債務人以損害債權人為目的觸犯詐欺和解罪之規定受刑之宣告者,得於破產終結三年後或於調協履行後,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

肆、結論

破產後訴訟程序應當立即停止,對破產人而言,有諸多限制。但是,破產法對於還債比例無任何規定,破產程序完成後,未清償之債務皆一筆勾銷,債務人於復權後重新可擁有自己的資產與財富。因此,破產是目前相關債務清理相關法律中,清償債務比例最低者。

基本上,破產之受益人為債務人,經由破產及復權程序,重新展開人生;於債權人並無優點。

 

[1]信託業兼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操作辦法第1項第2款、中華民國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商業同業公會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操作辦法第12條第2款規定。

[2]證券經紀商受託買賣有價證券辦法第9條第1項第3款、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證券經紀商受託契約準則第2條第1項第3款、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營業細則第76條第1項第3款、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業務規則第47條第1項第4款、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證券商辦理外國有價證券複委託買賣業務作業辦法第18條第3款、臺北市證券商業同業公會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業務規則第47條第1項第4款規定。

[3]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7條第1項第6款規定。

[4]證券金融事業申請設立及核發營業執照審核要點第5點第1款規定。

[5]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26條第6款規定。

[6]地政士法第11條第4款規定。

[7]法院設置調解委員辦法第5條第3款規定。

[8]鄉鎮市調解條例第4條第5款規定。

[9]公證法第26條第7款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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