標題:中國個人獨資企業法簡介(五)投資人及事務管理  /實習律師王晨忠

一、源起:

本文嘗試就中國個人獨資企業法進行簡介,內容範圍僅包含法律規定、立法理由及釋義[1]。接續個人獨資企業法設立章節說明之後,本文嘗試就個人獨資企業法第三章個人獨資企業投資人及事務管理之重要條文,進行初步說明。

二、第三章個人獨資企業投資人及事務管理之重要條文整理:

(一)個人獨資企業的投資人:

(1)投資人的消極資格,必須非屬法律、行政法規禁止從事營利性活動的人,才能申請設立個人獨資企業[2]。依據目前中國法律、行政法規所禁止從事營利性活動的主體,包含法官[3]、檢察官[4]、人民警察[5]、國家公務員不得兼任公司的董事、監事、經理[6]、國家公務員不得有經商、辦企業以及參與其他營利性的經營活動的行為[7]。

(2)企業財產權得依法進行轉讓或繼承[8],因為企業的財產為投資人所有,企業本身沒有獨立的可支配的財產,所以企業不具有法人資格,其財產得由個人依法轉讓或繼承。但於財產轉讓或繼承時,仍應依法進行變更登記。

(3)企業設立登記時得以其家庭共有財產作為個人出資[9],並以其家庭共有財產對企業負擔無限責任,此為個人出資的特別規定,但應於登記時明確記載,以作為將來債權人行使權利的依據。

(二)個人獨資企業的事務管理:

(1)企業的管理人員可以由投資人親自管理,也可以委任或聘僱職工管理企業事務[10]。因為個人獨資企業可以設立分支機構,所以不硬性要求企業須由投資人親自管理,但對所委任或聘僱人員的限制,不能對抗善意第三人,以保障市場交易秩序[11]。

(2)會計事務之管理[12],主要係依中華人民共和國會計法及稅收征收管理法進行設置帳簿及納稅申報,所以在本法中不再對此方面內容另作具體規定

三、小結:

本章部分規定在補充第一章總則部分,並作出具體的規範。包含投資人的消極資格、企業財產得作為轉讓或繼承標的、投資人的出資得以家庭共有財產為之、企業得委任或聘僱職工進行經營管理、須依法保障職工、以及企業的權利事項等。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註[1]:中國人民代表大會網站,資料日期2000年11月29日。參考網址http://www.npc.gov.cn/。

註[2]:中華人民共和國個人獨資企業法第十六條。

註[3]: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官法第三十條第十一項規定。

註[4]:中華人民共和國檢察官法第三十三條第十一項規定。

註[5]: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警察法第二十二條第十項規定。

註[6]: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五十八條規定。

註[7]: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公務員暫行條例第三十一條規定。

註[8]:中華人民共和國個人獨資企業法第十七條。

註[9]:中華人民共和國個人獨資企業法第十八條。

註[10]:中華人民共和國個人獨資企業法第十九條第一款。

註[11]:中華人民共和國個人獨資企業法第十九條第四款。

註[12]:中華人民共和國個人獨資企業法第二十一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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