農產品生產及驗證管理法之行政罰規定 / 律師 吳英志  

綜覽我國食品安全管理法規,除了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及健康食品管理法外,亦有農產品生產及驗證管理法及飼料管理法,以求國民健康及消費者之權益能受完整之保護。其中,有關農產品部分,因為曾發生過毒鴨蛋、鎘米事件、養殖孔雀石律污染、從外國非法進口走私成本低廉之劣質農產品等。此外,市場上亦出現未經政府認證,自行標示有機農產品,令廣大消費者無從辨認此等商品是否符合實際有益身體健康情形(註1)。是以,除了建立產銷履歷制度、也必須借重合格認證機構所為農產品合法認證,以建立公信力認證制度。一套完善公信力制度之建立,不但有助於消費者食的安心及衛生安全外,同時對於我國外銷農產品品質之確立,推動加入WTO後農產之轉型及升級,亦有相當大助益。故此,立法者對於損害農產品生產、加工、分裝與運輸之完整產銷制度,與政府合格驗證機構認證制度之破壞者,處以嚴厲行政罰手段,以收警戒之效,茲述如下:

一、 農產品生產及驗證管理法第20

「未依本法規定取得認證或經撤銷、廢止認證,擅自辦理本法規定之農產品及其加工品驗證業務者,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二、 農產品生產及驗證管理法第21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一、驗證機構執行其認證範圍以外之驗證業務。二、農產品經營業者,未經驗證合格擅自使用農產品標章或經停止、禁止使用農產品標章,仍繼續使用。三、農產品經營業者違反主管機關依第十四條第三項規定所為禁止運出之處分、改善、回收、銷毀或為其他適當處置。有前項第一款情事,中央主管機關認情節重大者,得廢止其認證。主管機關對於第一項第三款所定不符本法規定之農產品及其加工品,必要時,得予以沒入。

三、 農產品生產及驗證管理法第 22

「農產品經營業者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一、拒絕、妨礙或規避主管機關依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之檢查或抽樣檢驗。二、未依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提供相關證明及紀錄。

四、 農產品生產及驗證管理法第 23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一、農產品經營業者之農產品或其加工品,未經驗證標示優良農產品驗證、產銷履歷驗證等文字或其他足使他人誤認之表示方法。二、農產品經營業者之有機農產品、農產加工品未依第五條第一項規定驗    證,或未依第六條第一項規定審查合格而標示有機等本國或外國文字,或其他足使他人誤認之表示方法。三、驗證機構之驗證紀錄或相關資料文件有登載不實之情事。有前項第三款情事,中央主管機關認情節重大者,應廢止其認證。

五、 農產品生產及驗證管理法第 24

「農產品經營業者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一、違反第四條第二項、第五條第二項、第六條第二項、第七條第二項或第七條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標示規定。二、未依第八條規定提供農產品有關產銷履歷之資訊,或未依一定期限保    存農產品產銷履歷資料。三、違反依第十二條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標章規格、圖式、使用規定。四、違反第十三條規定使用化學農藥、化學肥料、動物用藥品或其他化學品。五、擅自使用中央主管機關或其所屬機關之名義為標示。違反前項第三款規定者,主管機關得停止其使用標章三個月以上,一年以下;情節重大者,得禁止其使用標章。

六、 農產品生產及驗證管理法第 25

「農產品、農產加工品違反第十三條規定,或未依第四條第二項、第五條第二項、第六條第二項、第七條第二項、第七條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標示規定或為不實標示者,主管機關得公布該農產品經營業者之名稱、地址、農產品、農產加工品之名稱及違規情節。」

 

註1:農產品生產及驗證管理法草案立法之第九次委員會紀錄,200612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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