眾律國際法律事務所 法務助理蔡佩均

2016-01-19


  • 期貨交易法

第112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交易所或期貨交易所業務者。

二、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結算機構者。

三、違反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者。

四、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槓桿交易商者。

五、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者。

六、期貨信託事業違反第八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募集期貨信託基金者。

七、違反第一百零六條、第一百零七條或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者。

第113條

期貨交易所、期貨結算機構及期貨信託事業之董事、監事、監察人、經理人、受任人或受雇人,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不正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二百四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人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不正利益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二項之罪者,所收受之財物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者,追徵其價額。

第114條

對於前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不正利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而自首者,得免除其刑。

第115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百四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依第八條第一項、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第二項至第四項、第八十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八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之申請事項為隱匿或虛偽之記載者。

二、違反第七十一條之規定者。

三、槓桿交易商違反第八十一條準用第七十一條之規定者。

四、主管機關依第九十八條命令提出之帳簿、書類或其他有關物件或報告資料之內容有虛偽之記載者。

五、期貨交易所、期貨結算機構、期貨業或同業公會,於依法或主管機關基於法律所發布之命令規定之帳簿、文據、財務報告或其他有關業務文件之內容有虛偽之記載者。

第116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五條或第六十三條之規定者。

二、違反第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者。但提供人不知其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所或期貨交易所業務者,不適用之。

三、槓桿交易商負責人、業務員或其他從業人員違反第八十一條準用第六十三條之規定者。

四、期貨服務事業負責人、業務員或其他從業人員違反第八十八條準用第六十三條之規定者。

第117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八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十二條、第十九條或第二十九條之規定者。

二、期貨結算機構違反第五十五條準用第十九條或第二十九條之規定者。

第118條

法人之代表人、代理人、業務員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有下列情事之一者,除依第一百十六條、第一百十七條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一、違反第十九條、第二十九條或第六十三條之規定者。

二、違反第五十五條準用第十九條或第二十九條之規定者。

三、違反第八十一條或第八十八條準用第六十三條之規定者。

犯前項之罪被發覺前,該法人提出告訴或告發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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