眾律國際法律事務所 法務助理蔡佩均

2016-01-19


  • 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

第44條

非電子支付機構經營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業務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

未依第三條第三項或第五十四條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或已依規定申請許可,經主管機關不予許可後,仍經營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業務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對該法人並科以前二項所定罰金。

第45條

專營之電子支付機構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或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者,其行為負責人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億元以下罰金。

電子票證發行機構兼營第三條第一項各款業務違反第四十條準用第二十條

第一項或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者,其行為負責人依前項規定處罰。

前二項情形,除處罰行為負責人外,對該專營之電子支付機構或電子票證發行機構,並科以第一項所定罰金。

第46條

違反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未經主管機關核准,與境外機構合作或協助其於我國境內從事第三條第一項各款業務之相關行為;或未依第五十六條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或已依規定申請核准,經主管機關不予核准後,仍從事上開業務之相關行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對該法人並科以前項所定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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