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之刑罰規定 / 律師 吳英志  總編輯法學博士范國華主持律師

關於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刑罰條款之規定,見於該法第108條、第109條、第110條、第111條及第116條,臚列如下:

第108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其行為負責人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非第四條第二項規定之受託機構而擔任受託機構,且發行受益證券。

二、違反第九條第二項規定,受託機構未經主管機關核准或向主管機關申

    報生效,而發行受益證券。

三、違反第七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未經主管機關核准或向主管機關申報生

    效,而發行資產基礎證券。

第109

有下列情事之一致生損害於公眾、他人、信託財產或受讓資產者,其行為

負責人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依第九條第一項規定所檢附之文件有虛偽或不實之記載。

二、創始機構違反第九條第四項規定,提供受託機構之書件或資料有虛偽

    或隱匿之情事。

三、依第十七條第一項或第三項規定提供之公開說明書或投資說明書應記

    載之主要內容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

四、信託監察人或受益人會議依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選定之人,於執行

    受益人會議決議時,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職務之

    行為,致生損害於信託財產。

五、違反第三十六條第二項規定。

六、依第七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所檢附之文件有虛偽或不實之記載。

七、創始機構違反第七十三條第四項規定,提供特殊目的公司之書件或資

    料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

八、違反第九十一條第二項規定。

九、依第一百零一條準用第十七條第一項或第三項規定提供之公開說明書

    或投資說明書應記載之主要內容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

十、違反第一百零四條規定,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

第110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其行為負責人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十七條第二項或第五項準用第二項規定,對非特定人公開招募

    受益證券。

二、違反第一百零一條準用第十七條第二項或第五項規定,對非特定人公

    開招募資產基礎證券。

第111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其行為負責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十七條第一項或第三項規定,未依證券主管機關或主管機關規

    定之方式提供公開說明書或投資說明書。

二、違反第一百零一條準用第十七條第一項或第三項規定,未依證券主管

    機關或主管機關規定之方式提供公開說明書或投資說明書。

第116

法人之負責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職員,因執行業務違反本條例規定

,除依本章規定處罰該行為人外,對於該法人亦科以該條之罰鍰或罰金。

前開犯罪構成要件之條文內容,摘錄如下,請自行參閱:

第4

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一、創始機構:指依本條例之規定,將金融資產 (以下簡稱資產) 信託與

    受託機構或讓與特殊目的公司,由受託機構或特殊目的公司以該資產

    為基礎,發行受益證券或資產基礎證券之金融機構或其他經主管機關

    核定之機構。

二、資產:指由創始機構收益及處分之下列資產:

 (一) 汽車貸款債權或其他動產擔保貸款債權及其擔保物權。

 (二) 房屋貸款債權或其他不動產擔保貸款債權及其擔保物權。

 (三) 租賃債權、信用卡債權、應收帳款債權或其他金錢債權。

 (四) 創始機構以前三目所定資產與信託業成立信託契約所生之受益權。

 (五) 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債權。

三、證券化:指創始機構依本條例之規定,將資產信託與受託機構或讓與

    特殊目的公司,由受託機構或特殊目的公司以該資產為基礎,發行受

    益證券或資產基礎證券,以獲取資金之行為。

四、特殊目的信託:指依本條例之規定,以資產證券化為目的而成立之信

    託關係。

五、特殊目的公司:指依本條例之規定,經主管機關許可設立,以經營資

    產證券化業務為目的之股份有限公司。

六、受益證券:指特殊目的信託之受託機構依資產信託證券化計畫所發行

    ,以表彰受益人享有該信託財產本金或其所生利益、孳息及其他收益

    之受益權持分 (以下分別簡稱本金持分、收益持分) 之權利憑證或證

    書。

七、資產基礎證券:指特殊目的公司依資產證券化計畫所發行,以表彰持

    有人對該受讓資產所享權利之權利憑證或證書。

八、資產池:指創始機構信託與受託機構或讓與特殊目的公司之資產組群

   

九、殘值受益人:指受益證券或資產基礎證券清償後,對資產池之賸餘財

    產享有利益之人。

十、監督機構:指為保護資產基礎證券持有人之權益,由特殊目的公司依

    資產證券化計畫之規定所選任之銀行或信託業。

十一、服務機構:指受受託機構之委任,或特殊目的公司之委任或信託,

      以管理及處分信託財產或受讓資產之機構。

十二、金融機構:指下列機構:

 (一) 銀行法所稱之銀行、信用卡業務機構及票券金融管理法所稱之票券

      金融公司。

 (二) 依保險法以股份有限公司組織設立之保險業。

 (三) 證券商:指依證券交易法設立之證券商。

 (四) 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金融相關機構。

十三、信託監察人:指由受託機構依特殊目的信託契約之約定或經受益人

      會議決議所選任,而為受益人之利益,行使本條例所定權限之人。

前項所稱受託機構,以信託業法所稱之信託業,並經主管機關認可之信用

評等機構評等達一定等級以上者為限。

第9

受託機構發行受益證券,應檢具申請書或申報書及下列文件,向主管機關

申請核准或申報生效;其處理準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一、資產信託證券化計畫。

二、特殊目的信託契約書。

三、信託財產之管理及處分方法說明書。如委任服務機構管理及處分信託

    財產時,該委任契約書或其他證明文件。

四、有關之避險計畫與文件。

五、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之文件。

受託機構非經主管機關核准或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不得發行受益證券。

受託機構應依主管機關核准或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之資產信託證券化計畫

,經營特殊目的信託業務。

創始機構與受託機構不得為同一關係企業,並應將信託財產相關書件及資

料,提供受託機構,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

創始機構違反前項規定,對於受益證券取得人或受讓人因而所受之損害,

應負賠償責任。

第四項同一關係企業之範圍,適用公司法第三百六十九條之一至第三百六

十九條之三、第三百六十九條之九及第三百六十九條之十一規定。

第17

受託機構依資產信託證券化計畫,對非特定人公開招募受益證券時,受託

機構應依證券主管機關規定之方式,向應募人或購買人提供公開說明書。

受託機構辦理前項公開招募時,應向證券主管機關申請核准或申報生效,

其處理準則及公開說明書之記載事項,由證券主管機關洽商主管機關定之

受託機構向特定人私募受益證券時,受託機構應依主管機關規定之方式,

向應募人或購買人提供投資說明書,並應於受益證券以明顯文字註記,於

提供應募人或購買人之相關書面文件中載明。

前項特定人之範圍、投資說明書之內容及受益證券轉讓之限制,由主管機

關定之。

特定人出售所持有之受益證券,而對非特定人公開招募者,準用第一項及

第二項之規定。

第一項之公開說明書或第三項投資說明書之內容,除依證券主管機關或主

管機關之規定外,應充分揭露下列事項:

一、受益證券與創始機構之存款或其他負債無關,亦不受中央存款保險公

    司存款保險之保障。

二、受託機構不保證信託財產之價值。

三、受益證券持有人之可能投資風險,以及其相關權利。

四、特殊目的信託契約之重要事項。

第27

受益人會議之決議,由信託監察人或受益人會議所選定之人執行。

受益人會議所選定之人,得以自己名義,為受益人為有關信託之訴訟上或

訴訟外之行為。

第36

受託機構應分別於每營業年度終了及資產信託證券化計畫執行完成後四個

月內,就特殊目的信託之信託財產作成下列書表,向信託監察人報告,並

通知各受益人:

一、資產負債表。

二、損益表。

三、信託財產管理及運用之報告書。

前項書表之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

第73

特殊目的公司發行資產基礎證券,應檢具申請書或申報書及下列文件,載

明下列事項,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或申報生效;其處理準則,由主管機關

定之:

一、資產證券化計畫。

二、受讓資產之契約或其他證明文件。

三、特殊目的公司之名稱、公司章程及所在地。

四、董事之姓名及住所。

五、董事決議之日期及其證明文件。

六、受讓資產之管理及處分方法說明書。如委任或信託與服務機構管理及

    處分受讓資產時,該委任或信託契約書或其他證明文件。

七、有關之避險計畫與文件。

八、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之事項。

特殊目的公司非經主管機關核准或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不得發行資產基

礎證券。

特殊目的公司應依主管機關核准或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之資產證券化計畫

,經營證券化業務。

創始機構與特殊目的公司不得為同一關係企業,並應將受讓資產相關書件

及資料,提供特殊目的公司,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

創始機構違反前項規定,對於資產基礎證券取得人或受讓人因而所受之損

害,應負賠償責任。

第四項同一關係企業之範圍,適用公司法第三百六十九條之一至第三百六

十九條之三、第三百六十九條之九及第三百六十九條之十一規定。

第91

特殊目的公司應按資產證券化計畫,就不同種類或期間資產基礎證券之發

行條件,分別設置帳簿,就所受讓資產之管理及處分情形作成紀錄,計算

其損益及分配金額,並應定期就受讓資產之帳面餘額、已收回之本金或其

他利益、待催收與呆帳情形及其他重大訊息,作成報告書,向監督機構報

告,並通知各資產基礎證券持有人。

前項書表之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

第104

受託機構或特殊目的公司依本條例發行之受益證券或資產基礎證券,有經

信用評等機構評定其等級或增強其信用之情形者,應於公開說明書、投資

說明書或主管機關規定之其他文件,說明其信用評等之結果及信用增強之

方式,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

 

arrow
arrow
    文章標籤
    金融資產證券化
    全站熱搜

    Zoomlaw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