農業金融法之刑罰規定 / 律師 吳英志  總編輯法學博士范國華主持律師

關於農業金融法刑罰條款之規定,見於該法第38條、第39條、第40條、第41條、第42條、第43條、第44條、第45條、第57條及第58條,臚列如下:

第38

散布流言或以詐術損害信用部或全國農業金庫之信用者,處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39

信用部或全國農業金庫負責人或職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

或損害信用部或全國農業金庫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致生損害

於信用部或全國農業金庫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

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

億元以下罰金。

信用部或全國農業金庫負責人或職員二人以上共同實施前項犯罪行為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40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將信用部或全國農業金庫或第

三人之財物交付,或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信用部或全國

農業金庫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財

產,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41

犯第三十九條或前條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三十九條或前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42

股份有限公司違反其依第二十六條準用銀行法第三十條規定所為之承諾者

,其參與決定此項違反承諾之董事及行為人,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八十萬元以下罰金。

43

違反第二十六條或第三十三條準用銀行法第三十五條規定者,處三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但其他法律有較重

之處罰規定者,依其規定。

44

信用部或全國農業金庫違反第二十六條或第三十三條準用銀行法第三十二

條、第三十三條或第三十三條之二規定者,其行為負責人,處三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上二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信用部或全國農業金庫違反第二十六條或第三十三條準用銀行法第三十三

條第一項規定辦理授信達中央主管機關規定金額以上,未經理(董)事會

三分之二以上理(董)事之出席及出席理(董)事四分之三以上同意;或

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二十六條或第三十三條準用銀行法第三十三條第二

項所定有關授信限額、授信總餘額之規定者,其行為負責人處新臺幣二百

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不適用前項規定。

前二項規定,於行為負責人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罪者,適用之。

45

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二十六條或第三十三條準用銀行法第六十二條第一

項規定所為之處置,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其行為負責人處一年以

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信用部或全國農業金庫負責人或職員於中央主管機關指定機構派員監管或

接管或勒令停業進行清理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中央主管機關指定期限內拒絕將信用部或全國農業金庫業務、財務

    有關之帳冊、文件、印章及財產等列表移交予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監

    管人、接管人或清理人,或拒絕將債權、債務有關之必要事項告知或

    拒絕其要求不為進行監管、接管或清理之必要行為。

二、隱匿或毀損有關信用部或全國農業金庫業務或財務狀況之帳冊文件。

三、隱匿或毀棄信用部或全國農業金庫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

   

四、對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監管人、接管人或清理人詢問無正當理由不為

    答復或為虛偽之陳述。

五、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

57

犯本法之罪,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

害賠償之人外,屬於犯人者,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58

犯本法之罪,所科罰金達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上而無力完納者,易服勞役期

間為二年以下,其折算標準以罰金總額與二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所科罰金

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而無力完納者,易服勞役期間為三年以下,其折算標

準以罰金總額與三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前開犯罪構成要件之條文內容,摘錄如下,請自行參閱:

第26

全國農業金庫之管理,準用銀行法第五條至第八條之一、第十一條至第十

六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五條之一、第二十六條、第二十

八條、第三十條至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前段

及第四項、第四十四條之一、第四十四條之二、第四十五條之一、第四十

五條之二、第四十七條之一之信用卡業務、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第

五十一條、第五十五條至第五十七條、第六十一條之一至第六十二條之九

、第六十三條之一至第六十九條、第七十二條之一、第七十二條之二、第

七十四條至第七十六條規定。

第33

信用部之管理,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準用銀行法第五條至第八條之一、

第十二條至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第三十二條至第四十三條、第四十五

條之二、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第五十一條、第五十五條至第五十七

條、第六十一條之一至第六十二條之四、第六十二條之九及第七十六條規

定。

銀行法第30

銀行辦理放款、開發信用狀或提供保證,其借款人、委任人或被保證人為

股份有限公司之企業,如經董事會決議,向銀行出具書面承諾,以一定財

產提供擔保,及不再以該項財產提供其他債權人設定質權或抵押權者,得

免辦或緩辦不動產或動產抵押權登記或質物之移轉占有。但銀行認有必要

時,債務人仍應於銀行指定之期限內補辦之。

借款人、委任人或被保證人違反前項承諾者,其參與決定此項違反承諾行

為之董事及行為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銀行法第32

銀行不得對其持有實收資本總額百分之三以上之企業,或本行負責人﹑職

員﹑或主要股東,或對與本行負責人或辦理授信之職員有利害關係者,為

無擔保授信。但消費者貸款及對政府貸款不在此限。

前項消費者貸款額度,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本法所稱主要股東係指持有銀行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一以上者;主要股

東為自然人時,本人之配偶與其未成年子女之持股應計入本人之持股。

銀行法第33

銀行對其持有實收資本總額百分之五以上之企業,或本行負責人、職員、

或主要股東,或對與本行負責人或辦理授信之職員有利害關係者為擔保授

信,應有十足擔保,其條件不得優於其他同類授信對象,如授信達中央主

管機關規定金額以上者,並應經三分之二以上董事之出席及出席董事四分

之三以上同意。

前項授信限額﹑授信總餘額﹑授信條件及同類授信對象,由中央主管機關

洽商中央銀行定之。

銀行法第33條之2

銀行不得交互對其往來銀行負責人﹑主要股東,或對該負責人為負責人之

企業為無擔保授信,其為擔保授信應依第三十三條規定辦理。

銀行法第35

銀行負責人及職員不得以任何名義,向存戶、借款人或其他顧客收受佣金

、酬金或其他不當利益。

銀行法第35條之1

銀行負責人及職員不得兼任其他銀行任何職務。但因投資關係,並經中央

主管機關核准者,得兼任被投資銀行之董事或監察人。

銀行法第62

銀行因業務或財務狀況顯著惡化,不能支付其債務或有損及存款人利益之

虞時,主管機關應派員接管、勒令停業清理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必要時

得通知有關機關或機構禁止其負責人財產為移轉、交付或設定他項權利,

函請入出國管理機關限制其出國。

銀行資本等級經列入嚴重不足者,主管機關應自列入之日起九十日內派員

接管。但經主管機關命令限期完成資本重建或限期合併而未依限完成者,

主管機關應自期限屆滿之次日起九十日內派員接管。

前二項接管之程序、接管人職權、費用負擔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

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勒令停業之銀行,其清理程序視為公司法之清算。

法院對於銀行破產之聲請,應即將聲請書狀副本,檢送主管機關,並徵詢

其關於應否破產之具體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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