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券投資信託顧問法之刑罰規定 / 律師 吳英志  總編輯法學博士范國華主持律師

關於證券投資信託顧問法刑罰條款之規定,見於該法第105條、第106條、第107條、第108條、第109條、第110條、118條及第119條,臚列如下:

第105

經營證券投資信託業務或基金保管業務,對公眾或受益人違反第八條第一

項規定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

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全權委託投資業務、全權委託保管業務或其他本

法所定業務,對公眾或客戶違反第八條第一項規定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前二項規定,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或第三

人外,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第106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基金保管機構或全權委託保管機

構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一、對主管機關提出之公開說明書或投資說明書之內容為虛偽或隱匿之記

    載。

二、對於主管機關命令提出之帳簿、表冊、文件或其他參考或報告資料之

    內容為虛偽或隱匿之記載。

三、於依法或主管機關基於法律所發布之命令規定之帳簿、表冊、傳票、

    財務報告或其他有關業務文件之內容為虛偽或隱匿之記載。

第107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一、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證券投資信託業務、證券投資顧問業務、全

    權委託投資業務或其他應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業務。

二、違反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或代理募集、銷售境

    外基金。

第108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

,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收受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百四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人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收受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二項之罪者,所收受之財物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第109

對於前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交付財物或其他不正利

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八十萬元以下罰

金。

犯前項之罪而自白或自首者,得減輕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得減

輕其刑。

第110

違反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或代理投資顧問境外基金

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八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118

法人違反第一百零五條至第一百十條規定者,處罰其負責人。

第119

犯本法之罪,所科罰金達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上而無力完納者,易服勞役期

間為二年以下,其折算標準以罰金總額與二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所科罰金

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而無力完納者,易服勞役期間為三年以下,其折算標

準以罰金總額與三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前開犯罪構成要件之條文內容,摘錄如下,請自行參閱:

第8

經營證券投資信託業務、證券投資顧問業務、全權委託投資業務、基金保

管業務、全權委託保管業務或其他本法所定業務者,不得有下列情事:

一、虛偽行為。

二、詐欺行為。

三、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基金保管機構及全權委託保管機

構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其他相關業務文件,其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

之情事。

違反前二項規定者,就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受益人或契約之相對人因而所受

之損害,應負賠償之責。

第16  

任何人非經主管機關核准或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

從事或代理募集、銷售、投資顧問境外基金。

境外基金之私募,應符合第十一條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並不得為一般性

廣告或公開勸誘之行為。不符合規定者,視為募集境外基金;境外基金之

投資顧問為一般性廣告或公開勸誘之行為者,亦同。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證券商、境外基金發行者與其指

定之機構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機構,得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第一項所

定業務;其資格條件、申請或申報程序、從事業務之項目及其他應遵行事

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在中華民國境內得從事或代理募集、銷售、投資顧問境外基金之種類、投

資或交易範圍與其限制、申請或申報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

管機關定之。

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或代理募集、銷售第一項境外基金,涉及資金之匯出

、匯入者,應經中央銀行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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