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lose

能源管理法之刑罰規定/法務助理 蔡佩均   總編輯法學博士范國華主持律師 

關於能源管理法之規定,見於該法第20條、20-1條,臚列如下:

第20

能源供應事業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六條第一項所為之規定者,主管機關應通知限期辦理;逾期不遵行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再限期辦理;逾期仍不遵行者,除加倍處罰外,並得停止其營業或勒令歇業;經主管機關為加倍處罰,仍不遵行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20-1

未經許可而經營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能源產品之輸入、輸出、生產、銷售業務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並得沒收其輸入、輸出、生產、銷售之產品。

 

arrow
arrow
    全站熱搜

    Zoomlaw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